律师观点分析
该案本律师代理一审原告上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
基本案情:
原告因被告宋某某屡次拖欠酒店承包费用,将宋某某诉之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中,被告反诉原告违法合同约定。经审理,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当事人以宾馆的经营权作为资源获取收益的承包经营合同,尽管合同中载有“租赁”、“出租”字样,但本案并非对不动产使用获取收益的租赁合同。本案争议有三,原告能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双方主张各项费用的负担以及违约金问题。原告诉请的主张行使解除权,不符合合同约定,虽被告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情节,但拖欠的金额,时间均不能达到合同解除的程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承包费被告应给付酒店承包费合计人民币1066920元。关于被告反诉认为原告多收取电费一节,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就电费标准补充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附近》,明确约定电费单价为1.23元,修改了承包合同中有关水电费支付标准。鉴于被告对合同附件并不持异议,故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被告与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签订《通信基站楼顶租赁合同》中,对于电费系以1.25元/度商定价格为准,故,被告对于电费以商定价格形式收取亦是了解。对于被告反诉之请求根据平均电价计算电费之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每年排污费80000元,虽名称记载为“排污费”,但结合相关条款的完整表述,可确定此处“排污费”并非公用事业征收的费用,而系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为其处理有关排污费及公关等问题的对价。该条款明确系承包金的组成部分,与其他约定并不相悖,可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大部份诉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代理律师观点:在合同签订时候应当明确约定送达地址及解除权的简易行使应当尽量简明,因解除权的行使导致,避免被法院驳回,是很不应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