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3)青民四商终字第87号
【裁判要旨】
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但合同是否履行应由银行承担证明责任,银行将借款发放至银行卡但无借款人签字确认等证据,则不能认定其履行出借义务。
【案情】
2004年7月14日,王某向华夏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同日,王某出具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华夏银行于2004年8月9日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记载:华夏银行将贷款350万转入43150200331……账号内,王某在该凭条上签字确认,经鉴定不是本人签字,银行提供取款凭条中均无王某签字。
【结论】
一审判决驳回华夏银行的诉讼请求。二审仍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开设银行卡的申请表上申请人的签名经鉴定不是被上诉人(王某)书写,上诉人(华夏银行)亦不能证明从该银行卡账户中取走款项及之后偿还借款的人是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委托的人。据此,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应由上诉人(华夏银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的履行,以借款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即银行已经履行放贷义务为要件;在借款关系成立的前提下,认定银行已经履行放贷义务,应由银行交付款项的事实;银行主张通过向借款人开具在本行的账户汇款履行放贷义务的,不但应证明相应账户确属于根据借款人的意志开具,还需要证明借款人对以其名义开具的账户具有完全的支配权。
有些案件借款合同虽然签订,当事人却不掌握借记卡和密码,也不知贷款已发放的情形下,不可能启动通过申请银行冻结资金,更换银行卡、更换密码等措施恢复控制权等程序。在这种情况下,贷款方(银行)转移贷款所有权的合意可以说并不针对真实借款人,而是将银行放贷给了冒替的领款人,可以认定银行的放贷义务没有履行完毕。
——文章出处:《借款担保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