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1)东民再审终字第11号
【裁判要旨】
银行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前提应当是其已经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对此银行需举证证明。
【案情】
2003年9月中国建行东营分行与代某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03年9月27日至2004年9月27日。甲方根据合同发生借款,由乙方划入甲方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该账户于2003年9月29日开立,开户凭条上非代某英本人签名。贷款转存凭证中借款人签字也非代某英所签。2003年9月29日、10月5日向建行胜利公园处理取款时填写的取款凭条上签字也非代某英签。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生效后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判决驳回建行的诉讼请求。建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代某英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也就合同主要条款形成何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借款合同合法生效。本案已查明,开户凭条上非代某英本人签名,也否认该账号系其开立,且账号开立时间在代某英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对此,建行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将涉案借款划入该账号系其与代某英达成的何意,故建行要求代某英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文章出处:《借款担保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