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某机械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机械公司承包某小区土石方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施工期间,某机械公司分批次进场施工,双方工作人员在现场对土方开挖、外运及内调等工程量进行了测算,并签署了工程联系单。随后,某机械公司按测算金额向某公司开具了发票,某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交付后,某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某机械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数十万余元及逾期违约金,并要求某公司唯一股东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工程联系单可作为结算依据,判决支持某机械公司的主要诉求。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双方从未进行实质性结算,工程联系单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因某机械公司未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其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案涉工程联系单能否作为认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有效结算依据;二是某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是否构成合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某公司在上诉中强调,合同明确约定结算需提交特定高程点数据等材料,而工程联系单仅有现场人员签字且未加盖公章,签名位置亦存在瑕疵,不符合法定及约定的结算凭证要件。此外,某公司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拒绝付款系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机械公司则辩称,联系单数据系对方技术人员现场亲笔签名确认,且与发票、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案的工程联系单系双方工作人员根据实际施工情况现场确认,结合请款申请表、发票及实际付款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并确认实际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数额。某公司虽否认联系单效力并在二审申请工程量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联系单工程量与实际不符,故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针对先履行抗辩权,法院指出,提交结算资料属于合同附属义务,而支付工程款属于合同主要义务,两者并非对等义务,某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公司需支付剩余工程款24万余元及违约金,邓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价值】
何立武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卓越的证据组织与庭审应对能力。面对对方以“未实质性结算”和“联系单瑕疵”为由的抗辩,何律师精准把握案件核心,指导客户全面梳理工程联系单、请款单、发票及转账记录,构建起严密的证据闭环,成功证明工程量已获对方现场人员确认。在二审中,针对对方突然提出的工程量鉴定申请,何律师凭借扎实的专业功底,有力论证了现有证据已足以查明事实,促使法院驳回鉴定申请并维持原判,最大程度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