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立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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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平山村与邓某甲、邓某乙和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立武律师|时间:2017年03月14日|分类:土地纠纷 |77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平山村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原告方的代理人出庭参加今天诉讼活动,根据法庭调查、双方的举证、质证、现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决议时参考:
    一、原告主体适格,起诉经合法表决,意思表示真实。
    1、本案,被告侵犯的是平山村村集体土地的权益,平山村村集体是直接受害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平山村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2、平山村共有28-30户人,本案除了6户被告外,有达22户(余1-2户为孤寡老人)代表签字同意起诉。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本案起诉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并签字,符合人数要求。
    3、六被告认为平山村户数不实,生产小组不止一个,但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没有依法向法庭出示相反证据,应视为其主张不成立。
    二、代表人推选程序合法,代表人具有代表权利。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平山村就本案推选组长邓荣书为诉讼代表人一事,经2/3以上村民户的代表签字同意,是真实意思表示,推选程序合法。
    2、被告质疑,平山村小组不止一个组长。原告认为,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邓荣书作为代表人,不是基于其组长的身份而有权代表参加,他是基于推选代表而有权参加的。

    三、本案系侵权之诉,而非土地确权之诉,因而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主张本案系确权之诉与事实不符。
    1、本案涉案土地属于平山村村集体所有。
    从庭审来看,六被告均认可其占的地在谷母下塘,侵占的土地属于《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内。原告根据《土地承包合同》、柳家乡柳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方申请的5位证人当庭作证,均可以证实被侵占的土地位于谷母下塘的村集体土地。
    2、本案被告并未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属。
    根据被告《答辩状》第二点、第三点,不难发现,六被告已经自认他们侵占的是村集体土地。其亦未提出土地权属之诉,故本案不存在土地确权之诉,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正确。
    四、本案被被告侵占的土地面积应以《土地承包合同》的四至范围为准。
    本案侵权的土地是否有150亩,不是本案争议的重点。因为究竟侵权的土地有多宽,归根结底可以用侵权范围予以表示。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表述的“150亩”左右,只是个口头估计,诉讼请求明确了“四至范围与下文一致”字样。因此,本案只要可以确认侵权土地的四至范围,即能查明被侵权土地有多宽。
    经过庭审,被告对涉争土地的四至范围表示认可,原告也申请了证人出庭予以证实,相互印证,双方对侵权的土地就是《土地承包合同》上的四至范围达成了一致。
    五、被告侵占平山村的土地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不符合相关程序性要求,侵权成立。被告主张其他村民均有侵占土地之行为故而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辩解是荒谬的,不成立的。
    1、本案当中,六被告在侵权土地的租赁期限行将届满之时,私自挖地种树占领平山村集体土地的行为,违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第(三)项,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四)项,承包程序合法。 第一十九条规定:“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的规定,没有经过法定的发承包程序,属于侵权行为。
    2、被告《答辩状》第二点述明,被告侵占村谷母塘土地的来由,是村里其他村民也侵占了集体土地,因此被告也侵占。这个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土地发承包程序不符。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认可。
    3、被告《答辩状》第三点列举平山村其他村民侵占集体土地一事,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没有提供相关事实予以作证。不应认可。
    六、被告应承担“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情况,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平山村村集体土地权益构成侵权。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人六个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的排除妨碍,就是指清除被告在该土地上种植的果树苗及其他所种植的一切经济作物。
   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土地租金损失合法有据。
    1、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集体土地权益,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关民事侵权责任。原告具有上述土地,可以依法发包给他人,从而获得土地租金收益。现因被告侵占,现实上原告无法进行发包,根据一审审限,即使原告胜诉,至少2015年原告是无法再安排土地发包的工作了。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年度的土地租金损失。
    2、租金损失如何计算。按照原告的口头估计,以及五位证人的估计,若上述土地无法确认为150亩,则以四至范围为准。土地是否应以500亩一年计算。原告认为,该土地宽阔,平整,条件较好,市场价格500元不高。如果对价格不能一致,则可以依据2015年当地的租金标准判决。
    综上所述,本案系因村里6个被告的不当行为引发的,6个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这点确定无疑,庭审当中包括所有村民的代表均到庭旁听,全村对本案的案情,是非,一目了然。可以说,村民对法律,对法庭的公信力是信任的。从庭审来看,双方对法庭的审理是认可的,都希望通过法律程序将双方的权责厘清,作为原告方,也真诚希望通过本案,给村民树立一个标准,以后谁未经法定程序,侵占集体土地,均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现在国家讲究依法治国,政府要求依法行政,而村委也应依法自治。故此,本案原告之依法诉请,敬请贵庭依法查明,公正处理!
    此致
                                代理人:何立武律师

                            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

                              201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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