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立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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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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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何立武律师|时间:2017年03月14日|分类:交通事故 |73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廖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何天红,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农民。

被告徐某,农民。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立武,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城东街道灵峰社区江北中路200号经成大厦第四层01室。

负责人高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麦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廖某与被告潘某、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天红,被告潘某、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立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潘某驾驶被告徐某所有的桂J×××××号普通货车由富川县老车站方向往古城镇方向行驶,当日23时40分行至凤凰路交通管理大队门前路段,将原告廖某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桂J×××××号普通货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驾车逃逸。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247113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潘某、徐某已支付51000元,余下76113元由被告潘某、徐某负连带责任赔偿。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

被告潘某、徐某口头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没有异议。二、被告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营养费请求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支付给原告53600元,并不是和徐某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J×××××号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仅在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向被告徐某借来的桂J×××××号普通货车由富川县老车站方向往古城镇方向行驶,当日23时40分行至凤凰路交通管理大队门前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廖某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廖某受伤,桂J×××××号普通货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驾车逃逸。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富公交认字(2014)第4511238201400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某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日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46天。出院诊断:1、重度颅脑外伤;2、失血性休克;3、右胫腓骨多段骨折;4、右肺上叶后段挫伤,两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3、1个月后住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4、1年后取右胫腓骨钢板,费用约50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9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术后)。两次住院共用去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费77937元。2015年3月3日,原告廖某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一)廖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颅骨缺损属X级伤残;致双下肢不等长属X级伤残。(二)廖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180日。

另查明,原告廖某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廖正来出生于1949年7月11日,需被扶养15年,母亲杨凤云出生于1949年5月5日,需被扶养15年,儿子何玉冕出生于1997年9月24日,需被抚养1年,女儿何书瑶出生于2010年2月7日,需被抚养14年。原告廖某在受伤治疗期间无法享受所在学校奖励性绩效工资8100元。被告潘某驾驶的桂J×××××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536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明知被告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借给潘某驾驶,存在过错,应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基于被告潘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77937元、残疾赔偿金88808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38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前14年有数人应计算为15045元/年×14年×18%=37913.4元,后1年2人计算为15045元/年×1年×2人×18%=5416.2元,合计37913.4元+5416.2元=43329.6元,原告只主张33384元,则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主张的权利。营养费应按60天×20元/天=12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3天×40元=21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致残疾程度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224933元。

原告廖某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77937元+2120元+1200元+5000元=8625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76257元,应由被告潘某赔偿76257元×80%=61005.6元,被告徐某赔偿76257元×20%=15251.4元。原告廖某上述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88808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867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38676元-110000元=28676元,应由被告潘某赔偿28676元×80%=22940.8元,被告徐某赔偿28676元×20%=5735.2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被告潘某共赔偿原告61005.6元+22940.8元=83946.4元,扣除已支付53600元,还应赔偿83946.4元-53600元=30346.4元。被告徐某共赔偿原告15251.4元+5735.2元=2098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346.4元;

.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986.6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7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某负担740元,被告潘某负担500元,被告徐某负担3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鉴定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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