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杜红丽|时间:2020年06月10日|1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102执171号 申请执行人:A,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A,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本院在执行A与B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A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民终14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3元,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此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D下一篇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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