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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XX公司与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杜红丽|时间:2020年08月19日|1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乐山XX公司与被告吉X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X甲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杜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山XX公司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签订了《乐山市建设工程商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乐山市XX的“乐山市老年大学”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总量为10853m3,总金额为人民币XXX.50元的商品混凝土。截止2014年1月26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原告又进行了催收,至今被告尚欠货款XXX.50元未付。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合同实际发生货款总额的5%计算。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XXX.5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75421.6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吉XX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乐山市老年大学综合楼(二期)工程系由被告吉X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吉X建设有限公司虽然成立了项目部,但从未刻制使用过项目部印章,且刘XX并非吉X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吉X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乐山市老年大学综合楼(二期)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系吉X建设有限公司向刘XX购买,刘XX再向其他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且吉X建设有限公司向刘XX支付了款项。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标乐山市老年大学综合楼(二期)工程,2013年4月27日被告同乐山XX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乐山XX公司将乐山市老年大学综合楼(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承包上述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所含的全部内容。上述《合同协议书》承包人落款处载明:“联系人电话:倪X138××××0107,刘XX186××××7333”。
2013年4月,刘XX以吉X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简称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合同简称乙方)签订《乐山市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乐山市老年大学;工程地点为绿心路竹公溪畔;商品混凝土供应总量约20000立方米,预计合计人民币600万元;混凝土等级强度为C10的基本单价为260元/立方米,C15为270元/立方米,C20为280元/立方米,C25为290元/立方米,C30为300元/立方米,C35为320元/立方米,C40为340元/立方米,C45为360元/立方米,C50为380元/立方米;基本单价为普通拖泵或非泵送统一价格,不含车泵费用,浇筑过程中甲方如需使用汽车泵,在相应强度等级混凝土的原基本单价基础上增加25元/m3,一次性浇筑混凝土不足80方的,按80方计算车泵费用;基本单价不含抗渗砼或膨胀砼等特殊砼所需外加剂增加的费用,采用抗渗砼或膨胀砼等特性砼,P6级在原基本单价基础上增加25元/m3,P8级在原基本单价基础上增加30元/m3;计量办法为按实际车次的随车票据记载的立方米计量;乙方先供应甲方100万元混凝土,每月26日对帐,月结月清;余款100万元在主体封顶后15日内,甲方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货款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则构成违约,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本合同实际发生货款总额的5%计算,如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时,甲方应当予以赔偿。刘XX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吉X建筑有限公司乐山老年大学项目部”印章,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原告向老年大学工地供应混凝土,由陈X甲清、刘XX签收的《供货单》共计308张。其中,C20方量86m3,C30方量1362m3,浇筑过程中使用汽车泵的C30方量425m3,C35方量188m3,浇筑过程中使用汽车泵的C30P6方量786m3。原告制作的对帐单上载明,C20方量86m3,C30方量1355m3,C30方量406m3(备注汽车泵),C35方量188m3,C30P6方量783m3(备注汽车泵),上述对帐单,原告工作人员罗X同刘XX进行了对帐,双方确认“因地泵出现问题,5月8日94m3的C30(车泵)按照普通泵处理,扣除费用2375元,因堵管、退料扣除10m3C30共计3000元,合计:5375元。砂浆共计13m3,按照C15计算共计:3510元,实际总方量:2821m3,实际总金额:894875元(大写:捌拾玖万肆仟捌佰柒拾伍元)”。
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原告向老年大学工地供应混凝土,由陈X乙、陈X甲清、刘XX、周X乙武(伍)、黄XX签收的《供货单》共计235张。其中,C20方量398m3,C30方量390m3,浇筑过程中使用汽车泵的C30方量1333.5m3,C35方量15m3,C40方量1m3。原告制作的对帐单上载明,C20方量398m3,C30方量384m3,C30方量1327.5m3(备注汽车泵),C35方量15m3,上述对帐单,原告工作人员罗X同刘XX进行了对帐,双方确认“砂浆共计7m3,按照C15计算,合计1890元,实际总方量:2131.5m3,实际总金额:664767.5元(大写:陆拾陆万肆仟柒佰陆拾柒元伍)”。
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原告向老年大学工地供应混凝土,由陈X甲清签收的《供货单》共计206张。其中C30方量431m3,浇筑过程中使用汽车泵的C30方量1115m3,C35方量63m3,浇筑过程中使用汽车泵的C35方量279m3。原告制作的对帐单上载明,C30方量429m3,C30方量1111m3(备注汽车泵),C35方量63m3,C35方量277m3(备注汽车泵)。上述对帐单由陈X乙签字确认。
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原告向老年大学工地供应混凝土,由陈X甲清签收的《供货单》共计135张。其中C30方量54m3,浇筑过程中使用汽车泵的C30方量924m3,浇筑过程中使用汽车泵的C35方量158m3。原告制作的对帐单上载明,C30方量54m3,C30方量912m3(备注汽车泵),C35方量157m3(备注汽车泵)。上述对帐单由陈X乙签字确认。
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向老年大学工地供应混凝土,由陈X甲清、周X乙武签收的《供货单》共计106张。其中C30方量32m3,浇筑过程中使用汽车泵的C30方量584m3,浇筑过程中使用汽车泵的C35方量324m3,C40方量8.5m3。原告制作的对帐单上载明,C30方量32m3,C30方量581m3(备注汽车泵),C35方量322m3(备注汽车泵),C40方量8.5m3。上述对帐单由陈X乙签字确认。
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向老年大学工地供应混凝土,由陈X甲清签收的《供货单》共计70张。其中C30方量114m3,浇筑过程中使用汽车泵的C30方量463m3,浇筑过程中使用汽车泵的C35方量71m3。原告制作的对帐单上载明,C30方量114m3,C30方量462m3(备注汽车泵),C35方量70m3(备注汽车泵)。上述对帐单由陈X乙签字确认。
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向老年大学工地供应混凝土,由陈X甲清签收的《供货单》共计72张。其中浇筑过程中使用汽车泵的C30方量435m3,浇筑过程中使用汽车泵的C35方量220m3。原告制作的对帐单上载明,C30方量433m3(备注汽车泵),C35方量218m3(备注汽车泵)。上述对帐单由陈X乙签字确认。
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原告向老年大学工地供应混凝土,由陈X甲清签收的《供货单》共计86张。其中浇筑过程中使用汽车泵的C30方量302m3,浇筑过程中使用汽车泵的C35方量249m3,C30方量13m3。原告制作的对帐单上载明,C30方量433m3(备注汽车泵),C35方量218m3(备注汽车泵)C30方量13m3。上述对帐单由陈X乙签字确认。原告工作人员罗X在下方备注:“2013年8月27-2014年1月26日共计使用砂浆19m3按照C15标准收取,单价270元/m3,共计5130元,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汽车泵没浇筑完离开现场,扣除汽车泵费用2000元(共计80m3),2013年10月20日浇筑C40共计8.5m3为柱头浇筑返工不进入总价扣除2890元。”。
另查明:老年大学二期工程向乐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送检的混凝土,委托单位均为被告,送样人为陈X乙。
又查明,2013年11月6日,乐山XX公司转工程款给被告,财务附在汇款凭证后的材料中,由被告公司加盖“吉XX公司”公章的《施工合同确认书》及《合同协议书》上出现了“吉XX公司乐山市老年大学综合楼(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复印章。
再查明:刘XX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材料付款协议》。上述协议载明:“甲方:乐山市老年大学综合楼二期工程项目部,乙方:乐山XX公司,XX:乐山XX公司。甲方在乙方处购买的商砼,乐山市老年大学综合楼二期工程已封顶,乙方多次向甲方催款,至今仍未付清。经协商,甲方应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付乙方50万元的商砼款,如到期未付,则由XX乐山XX公司在甲方工程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支付乙方50万元(注:甲方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支付,乙方不提供任何其他资料、发票等)”。该协议,甲方处加盖“吉XX公司乐山市老年大学综合楼(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乙方处加盖原告公章。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确认书》、《乐山市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供货单》、《对帐单》、《材料付款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成X见代理需存在表见代理的事实,即客观上存在着相对人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理由,且相对人对无权代理人欠缺代理权的事实在主观上具有善意。本案中,吉XX公司承建乐山市老年大学综合楼(二期)工程后成立了项目部,刻制了项目部印章。刘XX虽非吉X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且无该公司授权,但其在与原告签订《乐山市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时,提供了吉X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与乐山XX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上载明刘XX为吉X建设有限公司的联系人,而工地公示牌上显示的承包人是吉X建设有限公司,《乐山市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和《材料付款协议》也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以上事实足以让原告相信刘XX有代理权;而涉案货物分批运送至乐山市老年大学综合楼(二期)工程工地使用的事实也进一步让原告相信其确实在与吉X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乐山市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综上,《乐山市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的签约主体、印章主体以及履约对象均指向吉X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刘XX有权代理吉X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其对此善意无过失,刘XX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涉案《乐山市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的相对方系吉X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提出吉X建设有限公司虽然成立了项目部,但从未刻制使用过项目部印章,与本院查明其在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中使用过项目部印章之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出乐山市老年大学综合楼(二期)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系吉X建设有限公司向刘XX购买,刘XX再向其他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并未提供其与刘XX签订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事实的依据,亦未提供其与其他主体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事实的依据,故被告仅凭其向刘XX的转账汇款凭据不足以推翻刘XX已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按约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了商品砼,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综合《乐山市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供货单》、《对帐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承建的本案所涉工地供应C20方量484m3,C30方量7915.5m3(其中浇筑过程中使用汽车泵的5534.5m3),C35方量1528m3(其中浇筑过程中使用汽车泵的1262m3),C40方量8.5m3,C30P6级特性砼方量为783m3均在浇筑过程中使用汽车泵;混凝土等级强度为C20的单价为280元/m3,C30的单价为300元/m3(其中浇筑过程中使用汽车泵的的单价为325元/m3),C35的单价为320元/m3(其中浇筑过程中使用汽车泵的的单价为345元/m3),C40为340元/m3,C30P6级特性砼的单价为325元/m3(其中浇筑过程中使用汽车泵的的单价为350元/m3)。故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本案所涉工地供应了价值XXX.5元的商品砼。
另,原告工作人员罗X在《对帐单》上记载的被告使用砂浆需增加的费用10530元(3510元+1890元+5130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而罗X在《对帐单》上记载的需扣除的费用10265元(2375元+3000元+2000元+2890元)系原告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商砼款XXX.5元(XXX.5元-10265元)。又,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XXX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XXX.5元(XXX.5元-XXX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XX.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75421.63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商砼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乐山市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实际发生货款总额的5%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171785.88元(XXX.5元×5%),原告主张超过合同约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XX公司货款XXX.5元;
二、被告吉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XX公司违约金171785.88元;
三、驳回原告乐山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70元,由原告乐山XX公司负担728元,被告吉XX公司负担23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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