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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田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智刚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1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闫XX与田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告田XX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条。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百般推诿,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得诉诸法律途径。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逾期利息人民币4600元(暂计至2017年10月30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XX辩称,本案应为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机械设备的租赁、支付方式以及租金,2017年1月12日原告强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条、该证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过款项,借贷关系不存在。2017年2月24日原告转账支付款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签订借款合同之后付了5万元,我方实际欠原告25万元的租金,当时双方已经确认,律师费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即原告)出借人民币300000元给乙方(即被告);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7月30日,乙方在借款到期日以现金方式或转账方式归还给甲方;第七条约定乙方一经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和担保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一切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现金300000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全部借款,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无果后,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提供发票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辩称本案应为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借贷关系,但该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珠海市XX公司与惠州市XX公司,与本案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非同一主体,其辩称本案借贷关系是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转化而来,但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未确认借款系由租金转化而来,相较而言,原告的提供《借款合同》主张借贷关系,证据更为充分,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到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个人帐户汇总信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发票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田XX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和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闫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田XX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5元,由被告负担2585元,原告负担500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闫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2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应当为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借贷关系。上诉人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升塔式起重机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就是同一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别的经济往来,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是向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租金,从未向被上诉人的公司转账,若被上诉人不承认租赁关系的事实,那么,上诉人是不是可以另案起诉被上诉人不当得利,要求其返还上诉人间其支付过的200多万的租金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被上诉人会重复请求25万元的债权,这次以借款形式,下次以租金形式,这对上诉人是非常不公平的。2014年-2017年期间,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多万元的租金,现在因为经济困难,导致无法按期支付剩余的租金,但是被上诉人不按事实说话,严重侵害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给上诉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条》系不真实的,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30万元,该《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条》的内容无效。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在一审法官询问时称,被上诉人是取的现金支付给上诉人30万元,在一审法官要求提供取款凭证时,又支支吾吾转变说辞,说被上诉人家里本来就有这么多现金,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不了解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向上诉人支付了30万元,上诉人认为,二审庭审时,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本人亲自到庭接受询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法院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如被告确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法院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故本案应当按照租赁合同关系审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方无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汇款记录(上诉方手写的),证明内容是上诉人通过闫XX的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转账汇款692000元,该款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因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金,涉案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而是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二、闫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一份证明,证明内容是证明闫XX向被上诉人转账汇款的692000元是上诉人的自有资金。
被上诉人质证称: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我方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点,根据证据中的汇款金额时间是在2016年至2017年间,并不在争议双方的借款期间内;第二点,这个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每一笔款项也没有备注什么用途;第三点,汇款人是闫XX,但是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并不能证明该份证据的有效性和想要证明的内容。
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条》予以佐证,上诉人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现上诉人认为该笔借款实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转化而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应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便是本案的借款确实是从租赁关系结转而来,法律也不禁止双方当事人将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结算成民间借贷关系。在上诉人没有资金按约支付租金的情形下,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结转成符合民间借贷规范的借款也是可行的。在本案诉讼发生后,并未出现被上诉人既主张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又主张本案借款的情形。故而无论是民间借贷的借款也好,是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也好,只要被上诉人只是主张一笔而不是两笔,则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借款并未加重其负担。至于在本案诉讼终结后,将来被上诉人再持有租赁合同相关证据主张租金的,上诉人完全可以以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已经将租金结转为借款的理由进行抗辩。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30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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