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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杨XX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志红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7日 4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民再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X,女,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XX,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XX,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系杨XX之妻。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XX,湖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四海鸿运磁选铁加工中心,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中连乡中XX。

投资人: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湖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X因与被申请人杨XX、康XX、冷水江市四海鸿运磁选铁加工中心(以下简称四海中心)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湘138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王X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湘13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X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湘民申20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申请人杨XX、康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XX,被申请人四海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申请再审称,一、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3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再审申请人王X并未与被申请人杨XX签订过所谓的《设备折旧转让协议》,从未向任何人转让过自己的设备,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0】文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载明:2011年8月31日的《设备折旧转让协议》上“甲方代表签字”处“王X”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样本上“王X”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个所写。也就是说,杨XX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的这份《设备折旧转让协议》上“王X的签名”并不是王X本人所签,而是杨XX为了达到自己霸占设备的非法目的而伪造的签名。《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对此作出了与客观事实相符的鉴定,既然王X并未与杨XX签订过《设备折旧转让协议》,那自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将设备转让给杨XX”这一说法,这套设备的所有权人一直是王X。二、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的第10页写道:“......上诉人王X在本案一审开庭过程中并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设备折旧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尽管二审时王X不认可该证据,但王X对其反常行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该段论述完全是颠倒黑白,这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遵循的“客观性和严谨性”是背道而驰的。一审法院在2020年4月8日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记录了王X对《设备折旧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庭审笔录》的第23页是这样记录的:“原告,你有没有见过这个设备折旧转让协议原告:没有,今天庭审中第一次看见。”从一审法院对上述法官发问与原告回答的记录中就可以看出,原告是在庭审中第一次看见这份所谓的《设备折旧转让协议》,在此之前连看都没看到过,怎么可能签过名!又怎么可能“在本案一审开庭过程中并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设备折旧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王X对杨XX伪造的这份《设备折旧转让协议》一直是否认的,因为事实上王X并未签订过这份《设备折旧转让协议》,这一客观事实是与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0】文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相吻合的。此外,在一审开庭过程中王X的代理律师明确提出了:“......折旧转让协议并非王X本人所签,王X也没有该份转让协议,也更没有收到22000元的转让费用,如果转让协议是被告人虚构的,向冷钢提供,那么可能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详见一审法院2020年4月8日《庭审笔录》的第24页),且王X本人和代理律师强烈要求对《设备折旧转让协议》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草率地作出了错误的一审判决,王X上诉之后又通过代理律师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二审法院才启动对文书笔迹的鉴定程序。由此可见,《设备折旧转让协议》是本案中的查明客观事实的关键证据,王X不可能对自己并未签名的《设备折旧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证实了杨XX所提交的《设备折旧转让协议》系伪造,二审法院理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王X并未将自己的设备转让给杨XX,从而确认设备的所有权人是王X,以此作出支持王X诉讼请求的判决,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公平和公正。三、既然王X并未签订《设备折旧转让协议》,并未将自己的设备转让给任何人,那么本案的事实已经真相大白,杨XX伪造《设备折旧转让协议》后将该协议提交给冷钢存档,冷钢在未与王X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将《高炉水渣皮带磁选小铁回收协议》中的乙方变更为杨XX夫妇注册的“冷水江四海鸿运磁选铁加工中心”也就不足为奇了,杨XX处心积虑通过伪造《设备折旧转让协议》非法霸占王X资产的真实面目也就昭然若揭了。四、纵观本案的全部证据及相关材料,只能得出一个结论:王X并未将安装于冷水江钢铁厂内的磁选小铁转让给杨XX,双方签订的《高炉水渣磁选回收小铁合作协议》是客观真实的,否则杨XX也不可能参与冷钢磁选小铁项目的经营,因此,被申请人杨XX等人应当按照《高炉水渣磁选回收小铁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那样的判决结果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显然有失公平公正。因此,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XX、康XX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依法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一、再审申请人王X用伪造的《合作协议》复印件起诉并主张合同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假诉讼罪,依法应追究其刑责。但原审法院仅以申请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原审作出的已经是对再审申请人网开一面,法外容情的判决。再审申请人王X伪造了《高炉水渣磁选回收小铁合作协议》,并在该协议上伪造了答辩人杨XX的签名(该协议被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鉴定的意见),随后以该份伪造协议的复印件起诉至法院要求分配冷水江四海鸿运磁选铁加工中心(以下简称四海中心)近八年的利润100余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王X未提供高炉水渣磁选回收小铁合作协议原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合作事宜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二、再审申请人企图从否认自己签订过《设备折旧转让协议》入手来扰乱法官视听,达到其无理缠诉的目的,答辩人认为,《设备折旧转让协议》是王X与杨XX真实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协议,且该协议的签订与否并不产生王X可以分得四海中心经营利润的法律效果。首先,再审申请人王X在一审中提交了《关于设备折旧转让协议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第一条“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所签订的设备折旧转让协议......”,也就是说,申请人明确认可与答辩人签订过《设备折旧转让协议》。其次,在一审法庭庭审过程中,答辩人与四海中心均向法院提交了《设备折旧转让协议》来证明申请人在2011年8月31日已经根据协议内容自愿退出冷钢高炉水渣磁选小铁项目,该项目从此与申请人再无关联。申请人及其代理均当庭表示对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表示自2011年起,申请人便不再介入该磁选小铁项目,也没有与四海中心从事过该项目的任何工作。再次,在二审过程中,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冷钢人事部调取了《设备折旧转让协议》的原件,足以证实双方曾经签订过该协议,否则也没有必要伪造一份协议交由冷钢人事部保管。综合以上种种证据及情况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早已于2011年8月31日与答辩人签订了《设备折旧转让协议》,退出了磁选小铁项目,并且双方一直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但事隔六年后的2017年,申请人开始拿伪造的《合作协议》起诉要求分配四海中心的利润,答辩人拿出《设备折旧转让协议》来证明双方已经两清,申请人随即撤诉。2020年,申请人又伪造了一份《关于设备折旧转让协议的情况说明》第二次起诉至法院,企图用该《情况说明》来推翻《设备折旧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案件审理过程中眼见自己目的无法达到,二审中又改口说没有签订《设备折旧转让协议》并申请笔迹鉴定。现在又企图从鉴定意见入手来混淆视听,达到自己无理缠诉的目的,申请人这一系列操作完全无视法官和答辩人的智商和正常判断分析能力,认为自己拥有说黑即黑,说白即白的能力。

四海中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过《高炉水渣磁选回收小铁合作协议》和《关于设备折旧转让协议的情况说明》,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其次,被答辩人王X提交的《高炉水渣磁选回收小铁合作协议》没有原件,且被答辩人对于未提交合作协议原件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该份合作协议属于孤证,不能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再次,被答辩人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的《高炉水渣磁选回收小铁合作协议》第二条中将答辩人的名称写成“冷水江市四海鸿运磁选加工中心”,而当日答辩人刚登记成立,名称为“冷水江市四海鸿运磁选铁加工中心”,之所以会出现名称出现差错的情况,并非是被答辩人漏打了字,而是为了呼应被答辩人提交的另一份证据《关于设备折旧转让协议的情况说明》。所以被答辩人王X一而再再而三向答辩人主张权益是包藏祸心的恶意诉讼。二、被答辩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极力否认《设备折旧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违背事实。虽然二审庭审过程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设备折旧转让协议》中“王X”的签名非本人,但被答辩人王X在原一审开庭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关于设备折旧转让协议的情况说明》的内容虽是为了证实《设备折旧转让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也证明了设备折旧转让协议的存在,而在原二审过程中,被答辩人又极力否认《设备折旧转让协议》的存在,但被答辩人王X在庭审过程未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综合原一审和原二审的庭审和整个案件的全部证据,被答辩人的说辞前后矛盾。被答辩人现紧紧抓住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认定《设备折旧转让协议》中“王X”的签名非本人大做文章,意图推翻固有的事实,这明显是想以偏概全。本案并非只有《设备折旧转让协议》一个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应当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来予以认定。这样才能够做到公平合理。原二审法院在综合了本案全部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后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高炉水渣磁选回收小铁合作协议,原告投入的12.6万元磁选设备归原告所有;2.被告按协议约定共同返还占用原告于2011年至2019年磁选回收小铁合作回收款884821.8元;3.被告承担逾期利息303558.9元;4.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原告王X经湘潭市XX公司授权,以该公司名义(乙方)与冷水江XX公司(甲方)签订了“高炉水渣皮带磁选回收小铁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5#高炉水渣皮带及冲渣沟靠冲渣池端添置磁选设备回收其中的小铁,处理合格后全部由甲方收购。2010年,王X经湘潭市XX公司授权,以该公司名义(乙方)与冷水江XX公司(甲方)签订了“高炉水渣皮带磁选小铁回收协议”,由乙方在甲方5号高炉水渣皮带运输机靠冲渣池端安装磁选机,对水渣中的小铁进行磁选、筛分,成品全部由甲方回收,协议还约定了工作范围、工作场地条件、回收价格与结算方式、验收与违约责任、保证金等内容。2011年,被告四海加工中心(乙方)与冷水江XX公司(甲方)签订了“高炉水渣皮带磁选小铁回收协议”,由乙方在甲方3、4、5号高炉水渣皮带运输机靠冲渣池端安装磁选机,对水渣中的小铁进行磁选、筛分,成品全部由甲方回收。另查明,原告王X(甲方)称2011年8月31日,与被告杨XX(乙方)签订了“高炉水渣磁选回收小铁合作协议”,约定了以被告四海加工中心名义与冷钢续签合同,合同所列权利由甲方享有,合作期限为1年,甲方投资的3、4、5号原有设备与乙方没有任何关系,设备维修、员工工资、上下协调关系及送货全部流程由乙方负责,50吨以内双方分配比例各占50%,少于50吨再行协商,利润每月结算一次,冷钢资金到乙方账户后,三天内支付给甲方,否则按甲方当月所得资金总额处以每天5%的滞纳金等内容。王X称该合作协议的原件丢失,仅提交了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X主张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高炉水渣磁选回收小铁合作协议,归还磁选设备,并依合作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回收款及逾期利息,但原告王X未提供高炉水渣磁选回收小铁合作协议原件,被告杨XX、康XX、四海加工中心亦否认原被告间签订过该合作协议,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原被告间就合作事宜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王X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本案原定案由合伙协议纠纷不当,应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629.43元,减半收取计8314.71元,由原告王X负担。

王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湘138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改判;二、依法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高炉水渣磁选回收小铁合作协议;三、判令上诉人投入的在冷钢3#4#5#号高炉水渣皮带运输机靠冲渣池端磁选机价值12.6万元设备归上诉人所有;四、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返还占用资金884821.8元及逾期利息303558.9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20年9月24日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46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当事人无法提供所需鉴定材料原件为由,对本院委托其对2011年8月31日《高炉水渣磁选回收小铁合作协议》乙方“杨XX”的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名进行鉴定的事项不予受理。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的其他事项,经鉴定后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出具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的《设备折旧转让协议》上“甲方代表签字:”处“王X”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样本上“王X”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1年8月1日”的《关于设备折旧转让协议的情况说明》上落款“乙方”处“杨XX”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样本上“杨XX”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X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杨XX等之间存在合作协议,并依据该合作协议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案涉的磁选设备以及支付回收款、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设备采购合同、合作协议、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由于该诉讼请求成立的基础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合作协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合作协议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之规定,当事人所提书证和物证应提交原件或原物,不能提交原件或原物的应当有合理理由或者有充足的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对于案涉合作协议仅提交了复印件,且对于未提交原件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同时案涉项目中的冷水江XX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存档合同仅有《设备折旧转让协议》,却并没有该份合作协议,所以在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该份合作协议的复印件应当属于孤证,在被上诉人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事实的情形下,本院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虽然二审中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设备转让协议中“王X”的签名非本人,但从本案全案证据来看,上诉人王X在本案一审开庭过程中并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设备折旧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尽管二审时王X不认可该证据,但王X对其反常行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从上诉人王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予以认可的《关于设备折旧转让协议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来看,上诉人提交该情况说明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设备折旧转让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实际履行,由此可以说明双方曾经签订过该转让协议,但是上诉人在二审中又极力否认双方曾经签订过该转让协议,显然存在前后矛盾。因此,上诉人王X提出双方曾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缺乏充足证据支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9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21229元,由上诉人王X承担。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再审审理,确认原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X虽主张其与杨XX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了《高炉水渣磁选回收小铁合作协议》,其应享有该合作项目的利益,但杨XX不认可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王X仅提交了该合作协议复印件,对不能提交原件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且在冷水江XX公司就案涉项目向法院提交的存档合同中没有该合作协议,本院对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故原审法院对于王X提出解除其与杨XX之间签订的《高炉水渣磁选回收小铁合作协议》以及由杨XX等返还其合作收益并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X在诉讼中主张其是冷水江XX公司5#高炉水渣皮带及冲渣沟靠冲渣池端安装的磁选设备的所有权人,并对此提交了合同金额为126000元的《湖南省韶山市华友磁选机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但王X所提交的该合同及收据均系复印件,亦无购置磁选设备的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且杨XX、四海中心不认可上述合同及收据,故对于王X是否真实购买了价值126000元的设备的事实无法认定。杨XX在诉讼中认可其代表四海中心受让了该磁选设备,但杨XX提交的《设备折旧转让协议》上王X的签名经鉴定并非王X本人所签,王X也不认可将该磁选设备折旧转让给了杨XX、四海中心,杨XX、四海中心亦不能提交向王X支付设备折旧转让费用的依据;同时虽然王X提交的《关于设备折旧转让协议的情况说明》从内容上看是对《设备折旧转让协议》进行的说明,但该情况说明上杨XX的签名经鉴定非杨XX本人所签,因此对于《设备折旧转让协议》、《关于设备折旧转让协议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无法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依在案证据对于王X提出确认其购置的126000元的磁选设备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王X以后如有充足证据证明冷水江XX公司5#高炉水渣皮带及冲渣沟靠冲渣池端安装的磁选设备确系其购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王X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X的申诉,维持本院(2020)湘13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米娜

审判员  王芝芝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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