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先生和吴女士为夫妻,二人共有四个子女。刘先生于2006年去世,留有位于大兴区某处的房产一套,该房产属刘先生和吴女士双方共同所有。刘先生去世后吴女士及其子女因对被继承房屋分割问题起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后做出判决刘先生和吴女士共同所有的房屋由吴女士和四个子女按份共有,其中吴女士占60%的份额,四个子女各占10%的份额。判决生效后,吴女士因身体不好想把房屋出卖之后养老治病,其三个子女均同意分割,但其中吴女士的二儿子不同意处置该房屋自己也不同意购买。大家因协商不成,吴女士和其中三个子女将二儿子起诉到法院。
[案情分析]
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按份共有财产归大儿子所有,其他共有人协助大儿子办理过户手续,大儿子给其他共有人相应补偿。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支持了吴女士等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法院对被继承房屋的份额确定后,涉案当事人能否依据法院的判决处置其份额?
2.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请求分割的权利应该如何行使?
3.按份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的方式有哪些?
[案情结果]
首先,本案不存在关于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争议问题,原告与被告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已经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并生效,四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涉案房屋,并按判决书确定的份额享有所有权。
其次,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确定按份共有权后,没有对共有物处分进行约定并达成一致,依据《物权法》第97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原告占涉案房屋90%的份额,达到了法律规定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的规定,可以对共有的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并且依据《物权法》第99条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的规定,四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第三,依据《物权法》第100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本案共有财产的分割在未能协商确定分割方式的情况下,由于共有涉案房屋为不动产不适宜实物分割的分割方式,应采取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而本案中被告没有能力将共有房屋折价款支付给四原告,故如果采用折价方式应将共有房屋归四原告或其中之一,由四原告或其中之一按照合理价格及被告的份额确定折价款给付被告,如果被告仍不同意,只能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就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四原告诉求合理合法,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在共有财产分割方式上,法院考虑到吴女士年老多病急需用钱的基础上,确认合理的财产分割方式,采取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规]
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处分不包括出租。
所有权的四项权能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处分是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置。处分涉及到财物的命运和所有权的发生、变更和终止。
房屋出租对于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最终的变化,所以不叫处分。
如果说出租是一项管理,也只能是所有权的占有所实施的管理职能。对于出租后的收益,也只是所有权的收益职能。因此,出租不属于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所规定的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