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少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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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少茜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9)湘0406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XX公司在与李XX签订案涉合同后一个月内就已经知晓李XX征信问题,XX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未及时行使解除权,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由李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解除双方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XX公司与李XX签订一份《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HY201XXXX8394),合同约定,李XX向XX公司购买位于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96号锦华XX。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44.2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400元,总金额634568元整,首付款190370元由XX公司在该房竣工后30天内垫付,余款444198元银行按揭。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当日,双方在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2016年1月份时,李XX就已经知道其因征信问题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之后,李XX也未再找XX公司,XX公司也未向李XX催要房款。2019年8月1日,XX公司向李XX邮寄发出书面《催告函》,告知李XX于收函后七日内提供资料并办理好按揭贷款,否则将依法解除合同。李XX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复函》,明确表示XX公司对李XX因征信问题无法办理按揭的情况早已经知情,但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解除合同,故XX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李XX征信记录导致未办理银行按揭,亦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购房款,至今已经三年多。李XX未支付购房款,经XX公司催告仍未支付,对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李XX辩称,XX公司诉请解除合同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李XX辩称,可能还存在2015年7月1日的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因双方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2015年7月1日的合同,XX公司补充提交的2016年1月19日的合同系在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的备案合同,合同上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故对该份合同予以确认,案涉的合同应为备案合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解除XX公司与李XX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Y201XXXX8394)。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于法有据,当事人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同。本案二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XX公司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李XX则称因征信问题无能力支付购房款,但仍然主张案涉合同不应当予以解除。本院认为,李XX既拒绝解除合同,又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有违诚信原则。李XX上诉主张驳回XX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李XX未支付购房款,经XX公司催告仍未支付为由,判决解除案涉合同,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郑少茜律师,咨询电话:18107470903。毕业于湘潭大学,现执业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自执业以来,秉承正直和诚信的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衡阳
  • 执业单位: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420********6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