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X系被告XX公司雇佣的劳务工。2024年5月8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被告T公司铝缆车间内从事交联管路刷漆工作时,因脚手架倾斜致其坠落。事故发生后,被告韩X将原告送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足第一跖楔关节半脱位、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内侧、中间、外侧楔骨骨折。2024年5月8日到2024年5月17日,原告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现在距离事故发生已近9个月,但是原告左脚的行动能力依然未恢复。本案中,T公司的交联管路油漆喷涂工程的总包方为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该项目的负责人为被告韩X,而该项目的发包方为T公司。
原告郭X委托山东XXXXX鲜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详见赔偿明细)共计355391.37元;2.各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T公司将涉案交联管路油漆喷涂项目发包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韩X联系原告郭X到涉案厂房进行喷漆工作,应当认定原告郭X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XX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提供安全的施工用具及安全工作保障,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的脚手架,而是要求原告等人自行搭建,且在原告工作过程中,被告XX公司未履行监督管理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登高喷漆的危险具有认知,在工作现场已提供安全带的情况下,应当进行佩戴,原告对自身安全注意不足,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告郭X与被告韩X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被告韩X对原告郭X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韩X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并经法院审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及费用如下:1.医疗费23463.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交通费酌定200元;4.护理费6988.2元(按原告主张,116.47元/天×60天);5.误工费17773.81元(按原告主张,148.12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216248元(54062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55870.83元;8.鉴定费2080元。以上共计323074.7元。结合原告的损害结果及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则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XX公司应负担260459.76元(323074.7元×80%+2000元)。
被告韩X系被告XX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联系原告从事涉案工作,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韩X、T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0459.7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