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花鲜律师
大道于法,以行天下;大德依法,而辨曲直。不负所托,为您解忧!
18954365769
咨询时间:08:00-21:59 服务地区

民间借贷纠纷,适用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发布者:张花鲜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31日 2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3 年4月29日,魏某向秦某的丈夫借款 63000 元, 由张某担保; 2013 年 5 月 28 日借款 40000 元,共计 103000 元。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作为凭证。秦某与丈夫现已离婚,其债权已归属秦某。

原告秦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103000 元及利息;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委托张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律师,进行当庭辩称, 1.原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2013 年 11 月 7 日,答辩人已向原告丈夫韩某归还借款10000元。这 10000 元归还的是63000元那笔借款,因为那笔钱是先借的,也是韩某先向答辩人要的。从那以后韩某再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还款的事情,原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2.答辩人与韩某是多年好友,当时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条上也没有利息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第680 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张某也委托张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律师,进行当庭辩称,2013 年 4 月 29 日答辩人为魏某的63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但自从提供担保后到原告起诉,原告及其前 夫韩某均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借款。根据魏某提的收到条可以看出, 2013 年 11 月 7 日,魏某在原告前夫韩某的催讨之下还款 10000 元。对于剩下的 53000 元再未向被告追讨过,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债权的出借人韩某多年来出借资金的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所涉出借对象为不特定多数人,借条均系格式化填充式借条,根据本案原告秦某在案件审理中的陈述,借款时有月利率3%的口头约定,可知借款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韩某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放贷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韩某与魏某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原告秦某与案外人韩某离婚后,该笔债权协议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要求魏某偿还出借资金。魏某 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魏某还款 10000 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 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及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均证实双方未约定 借款利息,因此被告魏某偿还的 10000 元应为本金。关于本案 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庭审中被告魏某自认其是在催要之下,偿还了 10000 元,偿还的系 2013 年 4 月 29 日的 63000 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 时效若干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 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 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 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项向其主张权利之时 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 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人在出借人韩某的催要下于 2013 年 11 月 7 日偿还借款本金 10000 元,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自 2013 年 11 月 7 日起算, 截至起诉之日该笔借款已超诉讼时效。对于魏某 2013 年 5 月28 日的 40000 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对于被告辩称已超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涉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签订时违反了借款人的本意,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出借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对合同无效存 在过错,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制度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借款本金 40000 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180 元 (已减半收取) , 由被告魏某负担 400 元, 由原告秦某负担 780 元。


张花鲜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2年
  • 18954365769
  • 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8年

  • 用户采纳

    4次 (优于85.67%的律师)

  • 用户点赞

    9次 (优于93.78%的律师)

  • 平台积分

    3767分 (优于90.21%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32篇 (优于98.38%的律师)

版权所有:张花鲜律师IP属地:山东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87031 昨日访问量:77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