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刑事辩护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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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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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律师、荔玮律师办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庭审对决,用细节“一剑封喉”

发布者:王勇刑事辩护团队律师|时间:2023年03月28日|分类:拆迁安置 |985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14日,某集团和某甲公司订立项目合作,某甲公司将名下两块土地(平国用2009第247、平国用2011第347号土地)转让给某甲集团,某甲集团给付相应土地转让金。某甲公司负责对土地用途进行变更,保证适合开发条件。因平国用2011第347号土地用途系工业用地,为保证某甲集团资金的安全性,同年6月20日,其名下的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又签订了借款协议。对该笔资金进行兜底约定,2020年6月,某甲公司与某集团补充约定,将涉案土地以股权转让方式进行投资。某甲公司的相关土地用途依然没有更变。与此同时,兜底的借款依旧履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2018年、2019年、2020年12月31日与某甲公司对7000万借款本息履行过相应的对账手续,并且在2021年5月21日向某甲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某甲公司于同月5月24日回执对该笔借款本息均无异议。截止当前,某甲公司既无法按约定交付地块也没有偿还兜底借款,双方分歧较大,欲通过诉讼依法维权。2022年2月。某乙公司已借款合同纠纷将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借款本息共计99424493.75元,律师费300000元,某甲公司遂及反诉撤销借款合同,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请,一审法院支持了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请,驳回了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请。某甲公司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查确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予以维持。

  代理过程及相关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转化型借款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 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得出,民间借贷既有达成借贷合意后需要履行交付的常规型借贷,又有资金往来发生在前,双方以借贷形式结算款项的转化型借贷。只要是通过调解、和解、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无论前期是何种基础法律关系,法律都不禁止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转化的借款关系。本案正是该种情况,结合一审庭审调查及双方出具的证据可以看出,2018年6月17日,本案中某集团作为某乙公司的大股东与某甲公司合作开发相关房地产项目,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集团按期交付能够用于开发建设的土地,因为当时的涉案土地系工业用地,不能直接开发使用,又因当时某集团资金周转困难,为了确保合同正常履行,某集团、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商议后,确定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关土地款。但三方在首次签订协议时就约定了若某甲公司不能交付约定的土地,某乙公司支付的所有费用应当按照借款进行兜底保障。后因某甲公司数次违约,未将涉案土地的性质进行转化,不能将涉案土地进行交付,其约定的土地开发计划已经搁置。2020年,鉴于某乙公司出资的近7000万元资金已过两年之久没有任何收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某集团多次协商后达成合意,将某乙公司支付的近7000万元土地款,转化成借款关系进行处理。同时也补充签订借款合同,共同确定从土地合同之债转化为民间借贷之债,该协议均系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某甲公司也配合某乙公司对出资债务进行对账,因此,某乙公司的主张依法应当得到确认,此外,某乙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具有事实依据。涉案《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因乙方(被告)违约致使甲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原告)此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送达费交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法发(2016)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况且某乙花费的律师费用远远低于行业标准,属于合理的豁然性支出。司法实践中也是认可此类观点,支持律师费用也是保护守约方,提高违约方的违约成本,故某乙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应当得到支持。

一审判决后,某甲公司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其仅对某甲公司的诉请提起上诉而对自己的反诉并未提出上诉,我们发现后认为其认可了借款合同这一重要证据的效力,并向二审法院提出相关意见,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支持某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某甲公司反诉请求

【判决文书】: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作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形成转化型借贷关系,而被告则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或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并非借款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变更、转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亦规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可对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转化型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即不论双方基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可通过达成一致合意来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但方式限定于“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本案中,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及《土地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主体是被告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集团,双方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为土地投资开发合作关系,但第三人某集团依照协议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时,委托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关联公司即原告某甲公司付款,原告某甲公司也实际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了69985000元,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并不存在虚假债务的情形。后因被告某甲公司向第三人转让的土地用途未变更及政府需征用所转让的土地等诸多因素影响,致使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及第三人经自愿协商一致并对账清算后才签订了《借款合同》,将第三人委托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土地转让款转化为借款,并按照借贷关系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计息方式,支付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因此,该《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9985000元、利息29439493.75元(截止2022后2月9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22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的请求,因律师费系原告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阳光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撤销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反诉请求,因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2021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经鉴定系虚假证据,故被告提出的反诉无相应证据证实,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本院认为,首先,某甲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某集团、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对账,产生了每年的借款及利息对账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均在三份对账表上加盖公司印章进行确认的事实认可。其反诉请求仅为撤销该借款合同,且在一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后,某甲公司虽提起上诉,但其上诉并未诉请支持其反诉请求,说明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其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实际向某甲公司支付69985000元即某乙公司诉请的借款本金,某甲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且有银行转账记录佐证,并在向某甲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为“借款”,还在载明借款本息的落款时间不同的两份催款通知书上加盖印章确认签收,从另一方面印证了将某集团委托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再次,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2.5%,利息以实际借款金额、借用天数按月清息。某甲公司提供保证,某甲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属于保证范围。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派员出庭实施了代理行为,某乙公司也已支付代理费,某乙公司诉请承担律师费既有事实依据,亦有合同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借款合同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但本案系从另一种法律关系(土地转让)转化为借款合同关系而来的特殊借款关系,在双方争议较大的情况下,如何判定当事人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就是本案的重中之重,因此,本案是很有代表性的案例。

本案中,某集团和某甲公司先是以项目开发合作,以土地转让为由进行相关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途因某甲公司迟迟未转化地块用途,导致土地转让协议搁置不前,某乙公司作为关联公司与某甲公司约定兜底的借款保证,并在后续土地转让协议“流产”后,再次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某甲公司称该借款合同系真意保留的“虚假合同”,并不惜虚构证据,在接到传票后假意宴请某集团领导吃饭,并在吃饭过程中频频诱导某集团领导做出错误的言论。最终,审理法官相关证据中确认了案件事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结语】

庭审如战场,细节决定成败。本案在两级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时人都委托了两名律师,对于彼此主张的观点也是各执一词。其中,对于本案关键定性的案由争议,到底是土地转让还是借款合同,实际上就是对我们提交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上相互论证。显然,在一审过程中对方的律师也注意到这个问题,其在一审过程中提出了反诉申请,要求对该借款合同予以撤销。而在一审判决后,对方提起上诉时尽然忘记了自己的反诉请求。而我们知道反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若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就已经能够确认一审法院对该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至此,该借款合同已经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先不论二审最终如何认定事实,单凭这个细节的失误,对方在二审最为依仗的效力之争上就已经失了先机。我们抓住机会向二审法官提出了相关意见,毫无疑问,二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观点。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此标的巨大、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因一个细节问题最终落败,令人叹息。希望作为律师同仁们对待案件都能够精益求精,穷尽一切法律权利为自己的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不要因自己的失误导致程序权利的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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