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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连云港XX公司、B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季伟|时间:2020年06月11日|1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福宁与连云港同创吊装有限公司、杨小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港商初字第0197号 原告刘福宁。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振兴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B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连云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派160吨吊车一辆、110吨吊车一辆、欧曼牌半挂车一辆到达位于连云港XX公司内,进行现场施工,原、被告之间约定吊装费用为17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17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吊装费用1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同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这活不是我公司干的,是为连云港XX公司干的,这个费用应当由连云港XX公司给付。 被告A辩称,我只是介绍原告干活,签合同的时候原告也在场,原告也去过工地现场看过场地,活是为连云港XX公司干的,应当由连云港XX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活干完后应当由合乐公司给付劳务费,我们不经手这个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同创公司与连云港XX公司签订《水池吊装运输协议》1份,协议中约定:连云港XX公司为甲方,同创公司为乙方。甲方委托乙方吊运水池一个,总吨位100吨以内一个。乙方承担派吊机130吨2台,装运100吨物体,17.5米长度平板车一辆。把水池运上甲方公司内另一场地,吊运时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负责水池挖土铺路工作。甲方提前两天前通知乙方到场装运。吊装费用共计17000元。吊装完毕提供柴油发票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12月25日,原告A派110吨和160吨的吊车2台以及1辆欧曼半挂车到连云港XX公司现场进行吊装施工,未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吊装水池作业。被告A于2013年5月9日出具证明1份,其内容为:2012年12月25日A的160吨、110吨吊车和欧曼半挂车到中云开发区合乐合金不锈钢厂施工,厂方至今未向本人支付任何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A提供的证明、《水池吊装运输协议》予以证明。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A提供的证明及水池吊装运输协议,协议中写明由被告同创公司派吊机2台承运水池,被告同创公司让原告A到连云港XX公司公司内完成吊装作业,故原告A与被告同创公司之间应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同创公司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对原告A要求被告连云港XX公司给付劳务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同创公司与连云港XX公司签订《水池吊装运输协议》中约定吊装完毕提供柴油发票后一次性付清17000元,原告A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同创公司约定未完成吊装作业应给付的劳务费用,因原告A在庭审中认可在作业前已派人勘察过现场,且其提供的吊机吨位与协议中约定的吨位不一致,故原告A对未完成吊车作业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A已派车到现场进行作业,支付了相关的油费和人工费,故根据协议中约定的劳务费本院依法酌情为8000元。对于被告同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这活不是我公司干的,是为连云港XX公司干的,这个费用应当由连云港XX公司给付的观点,经审查,在水池吊装运输协议中写明由被告同创公司派吊机2台承运水池,被告同创公司认可其让原告A到连云港XX公司内完成吊装作业,故原告A应与被告同创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对于被告同创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A辩称,我只是介绍原告干活,签合同的时候原告也在场,原告也去过工地现场看过场地,活是为连云港XX公司干的,应当由连云港XX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活干完后应当由合乐公司给付劳务费,我们不经手这个钱的观点,经审查,被告A未举证证明其让原告B到连云港XX公司吊车作业后,应由连云港XX公司第三方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故被告A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劳务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A要求被告B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判决指定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连云港XX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B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述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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