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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新华XX与连云港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季伟|时间:2020年06月11日|1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施新华与连云港市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连民终字第0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中豪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豪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B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中豪房产公司向A借款50万元,该款由B转账支付至中豪房产公司指定账户,并由中豪房产公司出具收据,后双方于2012年3月2日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于2012年6月1日前偿还,借款期间无息,2011年12月9日,中豪房产公司向A借款80万元,该款由B转账支付至中豪房产公司指定的B个人银行账户,并由中豪房产公司出具收条,之后双方于2012年3月9日补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万元于2012年6月8日前偿还,借款期间无息,2012年1月13日,中豪房产公司向A借款35万元,该款由B转账支付30.2万元、现金交付4.8万元,2012年1月18日,中豪房产公司向A借款40万元,该款由B转账至中豪房产公司指定的B个人银行账户,并由中豪房产公司出具收条,双方于2012年2月18日补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于2012年7月17日前偿还,借款期间无息,2012年4月11日,中豪房产公司向A借款35万元,该款由B转账支付至中豪房产公司账户,同日,双方就该笔借款连同2012年1月13日借款,两笔共计70万元补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0万元于2012年7月11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内无息,在上述四份借款合同中,双方均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按合同总额的1%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另从违约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因中豪房产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施新华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A原为中豪房产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B原为中豪房产公司监事, 上述事实,有A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据、转账记录、工商登记资料、银行存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中豪房产公司向A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豪房产公司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时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滞纳金计算标准,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审法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因中豪房产公司未能按期还款,A有权要求中豪房产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中豪房产公司关于借款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豪房产公司辩称只收到借款8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除中豪房产公司认可的借款之外,2011年12月9日借款80万元虽系支付至A个人银行账户,但B原系中豪房产公司监事,且该借款事后亦得到中豪房产公司以出具收条、补签《借款合同》等方式的确认,故应认定为中豪房产公司借款,2012年1月18日借款40万元是转账至A的个人账户,亦得到中豪房产公司补签借款合同方式的确认,故应认定为中豪房产公司借款,2012年4月11日借款合同确认的借款70万元,中豪房产公司对于其中35万元无异议,另外35万元施新华举证了转账凭证30.2万元及剩余4.8万元的资金来源证据,结合借条,足以证明款项的支付,综上,A出借给中豪房产公司的借款数额为240万元,中豪房产公司关于只收到85万元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A主张的2012年3月2日出借现金10万元,中豪房产公司不予认可,B又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支付,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施新华举证的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4月11日间4份借条,载明现金借款45万元,中豪房产公司辩称借款未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为,该四张借条载明借款为现金方式借款,与双方间多笔大额借款转账交易的做法不相符合,A又未能向法庭提交借款支付的证据,对于该四张借条载明的现金借款,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故对A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遂判决:中豪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A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50万元利息自2012年6月2日起,80万元利息自2012年6月9日起,70万元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A负担4000元,中豪房产公司负担26400元, 中豪房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中豪房产公司仅收到两笔85万元,其他均未收到,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系中豪房产公司原监事A收款,但公司账上未出现相关记载,公司也未授权B如此行为,且均系款项先付至C个人账户一段时间后才补签合同、借条,公司对此毫不知情,本案A涉嫌经济犯罪,其与B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另外已经归还借款27.5万元, 施新华XX答辩称:1、施新华XX与中豪房产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2、中豪房产公司认为仅收到85万元是错误的,240万元借款皆为公司借款,3、中豪房产公司认为一审中A账户非中豪房产公司监事B,不仅违背事实,而且不合常理,4、中豪房产公司提出的2012年1月13日支付的30.2万元凭证中收款人为谁未查明,不符合事实,一审中已经查明该款项收款人为监事A,5、中豪房产公司对合同、借据上的公司印鉴来源、真实性有疑问不成立,一审中中豪房产公司已经确认了印鉴的真实性,且没有提出印鉴真实性鉴定申请,这无法否认XX鉴的真实性,6、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涉及犯罪,中止审理,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中豪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2012年2月14日至同年5月15日施新华XX出具给中豪房产公司收条6张,合计金额为27.5万元,证明中豪房产公司已返还施新华XX借款27.5万元, 施新华XX对中豪房产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27.5万元还的是利息, A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B与中豪房产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9日、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三份,2、中豪房产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9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2月18日共向A出具的五张借条,证明A与中豪房产公司在一审中的《借款合同》是续签来的,且双方是以借条的形式固定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6分, 中豪房产公司对A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2月14日至同年5月15日,中豪房产公司分6次(2月14日3万元、3月7日2.3万元、3月26日8万元、4月11日5.8万元、5月15日3.4万元、5月15日5万元)共向施新华还款27.5万元,施新华XX出具给中豪房产公司收条6张,但A辩解该款归还的是利息, 2011年12月2日,A与中豪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于2012年3月1日偿还,借款期间无息,当天,中豪房产公司向A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90000元并分三个月归还,每月归还30000元, 2011年12月9日,A与中豪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万元于2012年3月8日偿还,借款期间无息,当天,中豪房产公司向A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144000元并分三个月归还,每月归还48000元, 2012年1月18日,A与中豪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于2012年2月17日偿还,借款期间无息,当天,中豪房产公司向A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24000元并于2012年2月17日归还, 2012年1月12日,中豪房产公司向A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63000元并分三个月归还,每月归还21000元, 2012年2月18日,中豪房产公司向A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48000元并分二个月归还,每月归还2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豪房产公司向A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豪房产公司应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双方之间自款项交付之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一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因借款未归还又续签《借款合同》,尽管《借款合同》约定无息,但A二审期间主张借款的月息是6%并且双方是以借条的形式固定利息,中豪房产公司归还的27.5万元是利息,根据A一审、二审期间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借款合同》上的借款金额按照月息6%计算,分别得出同一天相对应的借条上的月还款金额,二审期间中豪房产公司主张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处理,而一审期间,中豪房产公司亦辩解借条上的款项是利息,二审期间,中豪房产公司辩称已经归还借款27.5万元,但未在后续签的《借款合同》中予以相应的扣减,结合中豪房产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A主张双方是以借条的形式固定利息,该27.5万元是利息款更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月息6%,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日期按照款项的交付日期计算, 关于中豪房产公司认为其仅收到两笔85万元,其他均未收到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除中豪房产公司认可的借款之外,2011年12月9日的借款80万元虽系支付至何积明个人银行账户,但A原系中豪房产公司监事,且中豪房产公司出具收条、签订《借款合同》等方式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进行续签,故应认定为中豪房产公司的借款,另外几笔借款亦以相同的方式进行,中豪房产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豪房产公司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尽管本案部分款项是支付至A个人银行账户,但B原系中豪房产公司监事,且中豪房产公司出具收条、签订《借款合同》等方式予以确认,同时续签的《借款合同》上有中豪房产公司董事长C的签字确认,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对中豪房产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豪房产公司归还的27.5万元,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6.10%(年息)的四倍分段计算利息,其中,中豪房产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日借 款50万元、同年12月9日借款80万元;2012年1月13日借款35万元、同年1月18日借款40万元、同年4月11日借款35万元,中豪房产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14日还款3万元、同年3月7日还款2.3万元、同年3月26日还款8万元、同年4月11日还款5.8万元、同年5月15日还款8.4万元,本金50万元,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2月8日利息为32756元(50万元×6.10%×4÷365天×98天);本金130万元,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月12日利息为30416元(130万元×6.10%×4÷365天×35天);本金165万元,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7日的利息为5515元(165万元×6.10%×4÷365天×5天);本金205万元,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3月25日的利息为93188元(205万元×6.10%×4÷365天×68天);本金205万元,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10日的利息为21927元(205万元×6.10%×4÷365天×16天),每笔还款按照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方法计算,中豪房产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还款3万元、同年3月7日还款2.3万元、3月26日还款8万元,均不足以偿还至该日的借款利息,截止2012年4月10日产生的利息总额为183802元(32756元+30416元+5515元+93188元+21927元),中豪房产公司至2012年4月11日还款总额为191000元(30000元+23000元+80000元+58000元),扣除利息总额183802元后,还剩下7198元用于冲抵本金,截止2012年4月11日中豪房产公司借款总额为240万元,冲抵本金7198元,还剩借款总额2392802元(2400000元-7198元),本金2392802元,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14日的利息为54385元(2392802元×6.10%×4÷365天×34天),2012年5月15日中豪房产公司还款84000元,扣除利息54385元,还剩下29615元用于冲抵本金,至2012年5月15日,中豪房产公司借款总额为2363187元(2392802元-29615元), 综上,二审期间,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及新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判决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被告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新华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50万元利息自2012年6月2日起,80万元利息自2012年6月9日起,70万元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连云港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A借款本金23631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0元,合计60800元,由A负担4000元,连云港XX公司负担5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王宜东 代理审判员任李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文波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XX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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