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及民法学通说原理,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因此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相对应遭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这是对于不当得利的基本理解。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认定不当得利成立需要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收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首先,所谓一方获得利益,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财产积极增加,指财产本不应增加而增加;第二种情况,财产消极增加,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
其次,他方受有损失。同样这里的损失并不是侵权赔偿中的损失,而是相对于取得利益方而言,另一方的利益因为利益转移导致的利益减少,或者债务增加。
第三,一方获得利益与另一方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这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当得利之债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依据,获益的另一面必然有他人的损失作为一个对等关系。如果一方获得的利益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则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
第四,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如果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是不成立不当得利的。
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
此次《民法典》第985条专门针对排除不当得利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需要先说明一下,这三种情形都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范畴。
不当得利的司法认定:
第一,对不当得利的性质予以准确定性。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并不普遍,主要原因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经常会与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竞合,而当事人往往会选择其他请求权。由于我国并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在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受损失的人一般会直接依据物权请求权要求受领给付的一方当事人返还,而不会再去行使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因权益侵害发生的不当得利中,当事人和法官通常都会直接适用侵权责任制度规则。并且,在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为了公平,法院也会以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公平原则作出裁判,其实是一种向一般条款逃逸的现象。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首先要重视不当得利的价值和功能,明确不当得利的性质,与其他请求权基础进行区分。
第二,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
不当得利的一方获利、使他方利益受损两个要件属于权利发生要件,应由不当得利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这一点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是毫无争议的,而有关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的难点问题,集中在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这一点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作为一个消极事实,其是否可以定性为请求权发生要件,需要我们从实体法出发进行综合分析。
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主张权利的一方就对其有利的权利发生要件负有证明责任。因此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应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而这一观点的反对者们提出的最大的问题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属于消极事实,依照证明责任的消极事实学说,为消极的事实陈述的人不负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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