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于借款合同的规定相较于旧法的重大变动集中体现在第六百七十九条和六百八十条,本文总结如下: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而非“生效”。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性质、不同范畴的问题。合同的成立属于合同的订立范畴,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问题,属于对合同的事实上的判断。而合同的生效属于合同的效力范畴,解决的是已经存在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合同生效属于法律上的判断。合同成立是判断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才谈得上生效问题,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后,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而不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尽管其已经成立,并且也可能反映着当事人之间事实上发生了一定的经济往来关系,但这种合同及其反映的经济往来关系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有时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是要约人不得撤回要约,承诺人不得撤回承诺。但要约人与承诺人的权利义务仍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果成立的合同嗣后无效,或被撤销,合同虽已成立。但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而合同生效的法律效力则不同,生效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肯定性评价。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意志。因此,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义务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此种合同的特点是以合意和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义务为成立要件。《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是不科学的。因此,贷款人的支付借款给付义务,只是先合同义务,违反它不产生违约责任,可构成缔约过失。此次《民法典》增加规定了“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此前的有关规定都体现在部门规章层面,缺少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的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后,对于高利放贷合同认定无效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当然,此类合同若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应当属于部分无效合同,即超出国家规定的那部分利率约定无效,而借款合同本身及没超出国家规定的利率部分依然有效。因此,在《民法典》施行后,对于高利放贷行为既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即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职业放贷人)和诈骗罪(套路贷),也存在借款合同被认定为部分无效的可能。另外,《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法典对此也进行了修改,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制对象不再仅仅限于自然人,金融机构和其他非金融机构单位也在这一条款的规制之列。当然,对于何为借款的利率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虽然此前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将借款利率规定为24%和36%,但一则该规定并不适用于金融机构,二则司法解释对借款利率进行规定是否越权也存在疑问,故民法典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尚需进一步明确。第一种情形是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民法典对此进行了修改,不再区分借贷双方是单位还是个人,也不区分出借人是否为金融机构。即借贷双方中即使有一方属于单位,如果借款合同对利息未作约定,同样视为不支付利息。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显然吸收了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合理内容,该解释第25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只不过司法解释的规制对象不包括金融机构,而民法典将这一条款的规制对象扩大到所有单位,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这就要求作为出借人的一方,如果本意是对方应支付利息,则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仅要约定利息,而且要对利率作出明确约定,避免发生纠纷时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第二种情形、借款合同双方虽约定利息,但利率约定不明。民法典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因此,在此类情形下需区分借贷双方中是否存在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单位。如果双方均系自然人,则仍然视为没有利息。若一方或者双方为单位,且不能就利率达成补充协议的,则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即此种情况下,法院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