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各大法律咨询平台及线下咨询中,经常会遇到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家属咨询:“亲人被拘留时公安发的拘留通知书上写的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后面案件办着办着怎么就变成了集资诈骗罪呢?”今天,金雅律师就带您来一起瞧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不同之处与相同之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据此可知要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要满足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和利诱性这四个条件。但是集资诈骗罪除了需要满足这 4 个条件外,还需要另外同时满足诈骗性和非法占有目的这两个条件,需这 6 个条件同时满足才可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这里的诈骗性是指以诈骗方法集资,包括虚构项目和标的,伪造相关财务资料,虚假夸大宣传相关项目的偿付能力和资本能力。 而非法占有目的,就是指集资人存在对集资款非法占有的主观心态,比如说集资后意图将相关资本占为己有,或者是用于个人的挥霍性消费,或者是用于违法犯罪的领域。
因此,可以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集资诈骗罪认定的前提,但集资诈骗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量刑更重,其侵犯的法益更严重,造成的社会影响也更加恶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