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16年1月1日向王某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7个月。李某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息,李某及其配偶陈某对张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某及陈某辩称,李某为张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属于李某个人的行为,陈某对此并不知情,且陈某及家庭没有从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李某之妻陈某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故在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只有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夫妻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在担保人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各自清偿,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使用的情况下,应认定担保人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对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法院民一庭作出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2015] 民一他字第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故在此案中,陈某不用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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