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这后两个与“工作”相关的名词又如何认识其外延呢?
A公司员工孙某在2003年7月8日受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天河机场接人。在其从公司所在地H市洪山区中南大厦产业园从9楼下楼时,欲到中心广场停放的奥迪轿车出去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某脚下一滑,从第三层台阶处滑到在地面,导致四肢不能活动。后孙某向该园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孙某对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H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之一是孙某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所谓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不能只是孤立地看待工作场所。而应该将其外延延伸到职工来往的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此,孙某摔倒的地方在“工作场所”的范围之内。在工伤认定时,工作场所不仅仅指工作所在的单位,还包括一些为了完成工作一般情况下的合理路线。
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因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本案中,孙某的摔倒时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不过从一般人的情理还是合理性出发考虑,都不超出工作职责范围。其实,一个比较争议的是在工作的休息时间,比如中午的休息时间外出吃饭是否应该列为工伤?我个人认为,如果吃饭是在单位的食堂之内的,毫无疑问职工吃饭是为了更好地进行下午的工作,也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工作的职责。既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都规定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在教工食堂出现受伤,应该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但若此时,员工外出吃饭,且超出了一般工作需要的就餐标准,此时受伤是否需要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还是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更多情况下可能无法认定为工伤。
对于第十四条第一项的理解,我们无论怎样理解都不能超出其文义的范围,自然也不能违背人之常情。法律自身的滞后性永远也不能预测未来事情的发生,现实生活的丰富多彩也永远超出我们的想象。《工伤保险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其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但同时也不能把劳动者的权利范围无限扩大,或许这才是我们法律人存在的意义——无数次试图对法条作解释,无数次试图从立法本意出发理解法条的内涵。
何佳写
2015年8月1日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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