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原告刘梅(化名)与被告王飞(化名)之弟王七(化名)同居生活,生育一男一女。2007年,刘梅想要到民政部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因为王七没有达到结婚年龄,刘梅遂隐瞒事情真相,找他人冒名顶替到场签名,并以王七之兄王飞的名字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刘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王飞离婚,后申请变更宣告婚姻无效。2009年10月,民政部门根据原告的申请撤销了原告刘梅和被告王飞的结婚登记,收回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据此,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诉讼。那么,根据我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民政部门是否有权力撤销原告刘梅和被告王飞的婚姻呢?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时,婚姻登记主管机关与法院的权限如何界定呢?
律师说法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的彭律师认为,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的做法与我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相符的。可以看到,若本案按离婚案件处理,法院实际上就等于其骗取的结婚登记有效,支持原告的违法行为,且本案与《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可以判决的离婚的规定不符。本案也不能按“婚姻关系无效”进行处理,因为其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不符。笔者认为,法律要明确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瑕疵纠纷部分的主管权限,婚姻登记主管机关处理的瑕疵纠纷主要是不涉及婚姻本质的瑕疵纠纷,包括以下三类:(1)有证据证明的无争议的当事人同意他人代理登记结婚的情形;(2)对于当事人自然人信息比如户籍、籍贯等因工作失误导致登记瑕疵的;(3)婚姻登记机关违反有关婚姻登记管辖权限的规定,进行违法登记,且有证据证明不违法婚姻法有关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除此之外的涉及当事人之间实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无论是从法院的受理权限来看,还是从法院处理这类纠纷的专业水平和能力来说,法院来处理这类纠纷都是更合理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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