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男)与李某(女)于1995年摆了酒席,并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8年两人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另外两个股东刘某、周某投资成立了一家从事五金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夫妻两人以丈夫郑某名义出资9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2009年3月,两人因为感情破裂准备离婚。郑某和李某双方对于离婚及其他财产分割都没有意见,但是对于在五金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上产生了矛盾。在法院庭审中,被告男方郑某不同意向原告转让公司股权,其他两位股东也不同意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李某(女),基于原告参与经营是不可行的,原告李某自己也愿意放弃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意愿,但是双方在被告应该给予原告的股权折价数上争执不休。由于对股权折价数上双方差异较大,法院建议对公司资产和债务进行评估,然后根据评估报告依法分割这部分财产。但是,原告李某鉴于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难以保证,以及评估时间过长,不排除经过评估后是负债的可能性,加之评估费用也很高,最后只好接受法官的调解,由被告郑某折价给原告李某600万元,2年之内付清。那么,对于离婚诉讼中待分割股权价值的确定,我国《婚姻法》《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
律师说法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的彭律师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实践中,当双方对于待分割股权价值不一致时,法院通常采用专业机构另行评估的方法,并且地方性的规范文件中已经有相关的规定。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七条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以共同财产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这部分共同财产已经转化为法人财产,有公司所有,离婚时不能直接进行分割。当夫妻协商同意由非股东的一方取得相应出资额成为股东时,人民法院依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若该方不愿意成为公司股东,可以评估公司现有净资产。资产为正值时,按夫妻一方出资比例计算出相应的净资产价值,再按共同财产分割原则由取得出资额外负担的一方对另一方支付应得的财产或者钱款。评估费用可以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判决。对待分割股权不愿意进行价值评估的,那么人民法院对于这部分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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