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嵇丽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兴华与连云港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东海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7民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兴华,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安庭公司)、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C、被上诉人安庭公司法定代表人D及其委托代理人E、被上诉人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F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上诉人B的委托代理人B、C、被上诉人安庭公司法定代表人D及其委托代理人G、被上诉人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一审诉称,B是原白塔食品站下岗职工,2001年6月26日,A响应政府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号召,与食品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出资31万元购得原白塔XX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随后即实际占有使用,2007年12月30日,在安庭公司法定代表人A再三央求下,B与安庭公司签订协议,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安庭公司用于开发房地产(此前,C已经将部分房屋出卖给蒋某、B、C、C、D等10人,还余有房屋43间),双方约定,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价100万元,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由A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安庭公司协助,费用由安庭公司承担,在安庭公司与白塔XX签订相关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付B20万元,另有60万元,安庭公司负责将此款付给白塔镇政府,C每协助安庭公司迁出上述10户中的一户,由白塔镇政府给D6万元,余款20万元,在最后一户迁出后10日内付清,双方还约定,安庭公司另外给A门面房两间作为补偿;任何一方违约,每天赔偿对方1万元,至于A43间房屋的拆迁价格,双方虽未书面约定,但B在签订合同时承诺,补偿标准不会低于其他10户,协议签订后,安庭公司并没有按约定先行支付给A20万元,此外,由于安庭公司与B、B等10户就房屋拆迁价格迟迟不能达成协议,C的43间房屋拆迁价格也一直无法确定,房屋拆除工作进展缓慢,2009年8月16日,A伙同食品公司(营业执照早在2005年11月29日已被吊销)法定代表人B,签订了《关于食品站地合作开发的协议》,双方约定,安庭公司向食品公司支付220万元,食品公司负责提请国土部门对食品站土地挂牌,并负责地上房屋拆迁,食品公司必须配合安庭公司摘牌成功,若摘牌价格超出220万元,超出部分由食品公司负责,随后(当日),食品公司隐瞒上述情况,采取欺诈方式,要求A与其签订协议,解除双方2001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食品公司赔偿B地上资产拆迁安置费132万元,此款先打入白塔镇政府指定账户(事后,食品公司没有打给白塔埠镇政府一分钱,C也没有收到食品公司一分钱),对于土地使用权问题,因双方均同意仍按此前A与安庭公司所签订协议执行,故合同中未涉及,在已经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情况下,迫不得已,为了尽可能减少自己损失,A只好当日又按安庭公司要求与其签订协议,除食品公司承诺支付的房屋拆迁款外,同意安庭公司另行支付20万元,B加快对食品站内没有争议的围墙、房屋、包括C自住用房的拆迁,由于安庭公司一直没能与其他10户达成拆迁协议,拆迁工作仍无法顺利进行,2009年10月5日,安庭公司再次要求A与其签订协议,考虑到门面房升值等因素,其原先承诺的在食品公司支付给B房屋拆迁款132万外,安庭公司另行支付C20万元,变更为另行支付13万元,外加两间门面房,A于协议签订后对没有争议的房屋,包括自住用房进行拆迁,其他拆迁户矛盾由B负责处理,安庭公司负责及时给付他们拆迁补偿,争取在2009年12月前完成拆迁,145万元拆迁费,协议签订时安庭公司付给A5万元,没有争议的房屋拆迁完,再给35万元,其他10户中,B每拆迁一户,安庭公司给付C8万元,余款25万元整个拆迁完成后付清,协议签订后,A尽了最大努力将除许学梅外其他9户房屋拆除,此时,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费100万元,安庭公司至少应付给B177万元,但直到2010年5月26日,安庭公司才给付72.209万元,由于是安庭公司违约不及时支付土地补偿款及房屋拆迁款,A当然不可能按协议继续拆除房屋,2011年7月12日,安庭公司要求A尽快履行拆迁义务,否则解除双方2009年8月16日及2009年10月5日签订的两份协议,B及时回复同意解除,故C与安庭公司之间的这两份协议已没有法律效力,2012年2月22日及27日,A安排人员,使用暴力,强行将B的43间自住用房及B的房屋拆除,A认为,基于当时的法律及政策,B与食品公司2001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C合法取得原白塔XX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且事实上也已经实际占有多年,食品公司营业执照早已在2005年11月29日就已被吊销,已失去经营主体资格,A此后根本无权再以食品公司名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因此,2009年8月16日,食品公司与安庭公司签订的白塔食品站土地合作开发协议无效,基于此事实,2009年8月16日安庭公司与A签订的协议,以及B与食品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连环合同的组成部分,也当然无效,退一步讲,即便食品公司有经营主体资格,因其与安庭公司2009年8月16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食品公司必须配合安庭公司摘牌成功,若摘牌价格超出220万元,超出部分由食品公司负责,这明显是恶意串通,明显违反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损害了国家、集体及A的利益,该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况且,除了2001年6月26日B与食品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均已全面实际履行外,其他数份合同,三方根本就没有实际履行,基于上述事实,A仍然是原白塔XX所属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和地上房屋所有权人,鉴于原白塔XX地上房屋绝大部分是被安庭公司拆除,不复存在,A仍保留另行起诉要求安庭公司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2009年8月16日A与食品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确认B享有原白塔XX所属土地使用权,判令食品公司协助C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另补充,1、A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申请撤回对安庭公司的起诉,B与安庭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经过中院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C不要求安庭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2、关于食品公司现在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在属于东海县XX公司管理,D到资产管理公司核实公章情况,资产管理公司明确告诉E此次诉讼中资产管理公司并没有为食品公司盖过任何公章,请求法院查明公章的真实性, 安庭公司一审辩称,1、2009年8月16日,安庭公司与食品公司签订了协议一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且A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无权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2013年12月20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上述协议,该协议已经执行终结;2、B与食品公司所签订的解除协议的协议,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C行使其合同解除权,该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如果食品公司没有履行该解除协议,D也只是可以依据该合同追偿债权,而对本案的土地不享有物权;3、徐兴华所诉求的土地已经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归安庭公司所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将相关法律文书送交原审法庭,依据相关规定,请求驳回E的诉求, 食品公司一审辩称,同安XX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关于公章的问题,食品公司A与江苏XX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授权委托B出庭应诉,公章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东海县食品公司白塔食品站(以下简称食品站)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具有使用权的土地资产性质为国有划拨,食品公司为其上级主管单位,A为食品站原法定代表人、原站长,为了深化改革,2000年12月5日,食品公司以东食【2000】15号《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改革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文件呈报东海县XX,其中对于食品站改革中的资产问题,报告呈报为:所有需要转让的土地资产等,均由县国土局负责拍卖,所得资产除部分上缴国土局外,其余资金全部用于处理好离退休干部职工医疗费……,同年12月12日,东海县XX以东商发(2000)52号文件将食品公司的报告转呈县企改指挥部,认为食品公司拟定的报告方案可行,故报县企改指挥部核批,2001年1月16日,东海县XX以东体(2001)01号文件《关于同意连云港东海食品公司深化改革的批复》批复称,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公司(食品公司)的深化改革实施意见,改革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处置,由县国土局操作,房产由县房产管理处把关,职工安置报劳动局审批……; 二、2001年6月26日,A作为乙方与食品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食品站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作价31万元转让给乙方,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后生效,《合同书》双方约定本合同生效条件为:1、双方签字或盖章;2、因白塔站部分资产因宋汉祥、田新泉等案已被东海县人民法院查封,该案依双方原租赁合同已约定,应由乙方承担责任,故乙方必须就此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完毕,待法院解除查封等措施以后,本合同方能生效,合同签订后,A即开始占有使用,截止2010年1月26日,A履行完毕B、C等人的涉案标的款,现根据东海县国土资源局的资料显示,食品公司白塔XX仍为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人,本案涉案土地上的房产没有办理相应的房屋权属证书, 三、2007年12月30日,安庭公司作为甲方与A作为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B将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安庭公司,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由C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安庭公司协助,费用由安庭公司承担,付款条件为在XX公司与白塔埠镇政府签订相关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付清A20万元,涉案土地上有住户10户,由B负责迁出,每迁出一户,安庭公司给付A6万元,余款20万元,在最后一户迁出后10日内付清,双方还约定,安庭公司另外给A门面房2间作为补偿;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每天需赔偿对方1万元; 四、2009年8月16日,食品公司作为甲方与B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解除2001年6月26日所签订的食品站买卖合同;2、经商定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元,该资金用于食品站地面以上资产拆迁安置和C承包食品站期间所发生的相关遗留问题;4、甲方支付给乙方壹佰叁拾贰万元进入白塔XX指定账户,此款由白塔XX、商业资产公司、食品公司、D共同监管使用;5、甲乙双方待食品站拆迁安置结束后,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合同解除之前,A与其他人所签订的合同合约由B个人负责, 五,2009年8月16日,食品公司作为甲方与安庭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食品站地合作开发的协议》,双方约定,(一)、甲方负责本案所涉土地提请国土部门挂牌,并负责该宗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等方面矛盾处理,在土地净地出让挂牌前,完成涉及食品站的债权债务处理;(四)、乙方用于该宗土地前期及后期合作共支付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固定价格);乙方另行支付甲方贰拾万元用于职工安置,根据拆迁进度,按双方可接受的价格予以确认,乙方按时支付拆迁费用,甲方出具票据给乙方,(五)、待国土部门挂牌、乙方摘牌,乙方向国土部门交清土地出让金后,国土部门按规定返还给甲方土地款到位后的五日内,甲方返退乙方前期拆迁等费用壹佰叁拾贰万元,如不能按时返还,甲方承担违约金等,(六)、乙方配合甲方摘牌成功,若甲方获得土地的摘牌价格超出甲乙双方约定的220万元,超过部分由甲方负责,(七)、本协议签订后,若乙方执行相关款项、地面建筑物拆除后甲方不能正常挂牌,须返还乙方已支付资金,并付违约金壹佰万元,(八)、乙方给付甲方用于A处理该宗土地上所有拆迁安置等所需的前期费用(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元整)均须经白塔XX制定账户,资金支出须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协议签订后,安庭公司称其实际支付拆迁费用人民币4537747元,后因食品公司原因涉案土地挂牌未果,2013年12月9日,安庭公司以食品公司违约将其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以上协议,食品公司返还其支付的拆迁费用4537747元及违约金100万元,食品公司对安庭公司所诉事实予以认可,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12月20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连民初字第01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的以上协议解除,食品公司给付安庭公司拆迁费4537747元及利息,食品公司到期未履行义务,安庭公司申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土地以(2014)连执字第0036号民事裁定查封本案所涉土地,后徐兴华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裁定提出案外人异议,认为所执行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请求停止执行标的的评估、拍卖程序,2014年6月16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连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A与食品公司签订的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之规定,且该协议在2009年8月16日双方协商一致予以了解除,其异议无法律依据裁定驳回B的异议请求,2014年9月23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连执字第003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食品公司本案所涉土地5903.5平方米地籍号04-03-13的土地使用权划归安庭公司,冲抵所欠债务228万,并于同年9月26日,该院向东海县XX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六、2009年8月16日,A作为甲方与安庭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食品站拆迁的协议》双方约定,1、B在本协议签订后应加快对食品站内所有没有争议的围墙、房屋拆迁(包括自住房屋);2、所有拆迁任务矛盾由C个人负责处理解决,乙方积极配合;3、甲方在协议签订后于当日拆除食品站北一面围墙及地面农作物;乙方在安庭公司同食品公司签订的关于食品站合作开发协议的基础上再增加20万元给D个人,原E借款伍万元不再偿还,同日,安庭公司支付A20万元,B向安庭公司法定代表人B借款5万元不再偿还,冲抵拆迁款,2009年10月5日,安庭公司作为甲方与A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食品站拆迁的调解协议》,双方约定B在本协议签订后对没有争议的房屋、包括自住房进行拆迁,其他所有拆迁户矛盾由C负责处理,甲方负责及时给付拆迁费用,争取在2009年12月前完成拆迁,在原有拆迁费用132万元的基础上甲方再增加13万元给乙方,并在该宗地面建筑物拆迁完成后,并交国土局顺利挂牌,甲方摘牌后无偿给付乙方6#楼西数第二套门面房(两间),协议签订当日,安庭公司付给A5万元,从2009年10月7日至2010年5月26日,安庭公司分6次共支付422090元,款项累计,安庭公司共支付A722090元,后以上两协议均解除, 2012年安庭公司诉徐兴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一案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就安庭公司诉求A返还其已支付的拆迁费用722090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B答辩称,其为食品站所属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和地上房屋所有权人的抗辩理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即使C的辩解成立,该行为只能产生债权的效果,并不当然的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该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变更登记前仍然属于食品站所有,且D与食品公司2001年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已于2009年8月16日双方一致同意协议解除,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经济体制改革相关文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书》、《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关于食品地合作开发的协议》、《关于食品站拆迁的协议》及《拆迁调解协议》、法律文书、结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3)连民初字第0176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案所涉土地以(2014)连执字第0036号民事裁定查封本案所涉土地,徐兴华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裁定提出案外人异议,认为所执行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请求停止执行标的的评估、拍卖程序,2014年6月16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连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A与食品公司签订的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之规定,且该协议在2009年8月16日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其异议无法律依据,裁定驳回B的异议请求,2014年9月23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连执字第003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食品公司本案所涉土地590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划归安庭公司,冲抵所欠债务228万,并将协助执行通知书发往相关部门,(2012)连民初字第0127号和(2014)苏民终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的原则,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A就涉案土地只能产生债权的效果,并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据此,涉案土地登记在食品公司名下,现使用权仍然归其所有,食品公司作为另案中的债务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涉案土地作出执行裁定并向相关部门发出执行通知,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A曾经提出执行异议,但被驳回,现A主张使用权并要求协助过户,如前所述,B就涉案土地并非享有物权,只享有债权,因涉案土地目前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裁定文书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故而存在过户法律上的障碍,履行不能,故A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80元,由A承担, A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追加安庭公司为被告明显不妥,上诉人在(2014)连东白商初字第00069号案件中已撤回对安庭公司的诉讼,且经法院准许,故在重审本案中安庭公司没有出庭资格,即使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也只能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应作为被告参加庭审,对本案上诉人与食品公司的纠纷是资产转让合同纠纷,只有合同相对方参加诉讼即可,与安庭公司无关,2、食品公司出庭人员身份存疑,上诉人在一审中对食品公司的出庭人员身份已提出异议,且要求通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参加诉讼,因为本案涉及多份合同都是B签订,只有其能说明当时签订合同的原因及真实意图,所以C是本案必须出庭人员,否则本案有些事实无法查清,而一审虽然提出申请,但原审法院未按民诉法的规定通知沈健出庭,在上诉中再次请求通知A出庭,且食品公司营业执照早已被吊销,其所属资产管理人是东海县XX公司,但自始自终并未见其向法院出具委托手续,或通知其出庭,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只享有债权而非物权,且涉案土地被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裁定文书采取保全执行措施,存在法律过户上的障碍,履行不能”,不能让人理解和接受,首先,原审法院作为证据使用的(2013)连民初字第0176号民事调解书是虚假诉讼的产物,食品公司在涉案土地争议过程中,不仅未取得任何经济利益,反而背负几百万元债务,且涉案土地使用权本来价值1000余万元,却仅以228万元裁定归安庭公司享有,另外,食品公司名下资产较多,安庭公司也知涉案土地实际使用权人是上诉人,但仍以登记在白塔食品站名下涉案土地申请法院执行,很明显是恶意串通,以此侵犯上诉人权益,其次,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存在过户法律上的障碍,履行不能”,明显错误,1、涉案土地虽登记在白塔XX名下,但其实际使用权人是上诉人A,早在2001年6月白塔食品站改制时,上诉人已通过出资购买的方式取得白塔食品站所有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且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即使上述土地使用权属于食品公司,但其作为被执行人已将其所有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没有过错,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更不用说变卖,2、涉案土地登记在白塔XX名下,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土地裁定保全、变卖是错误的,因为,安庭公司是与食品公司发生纠纷,不是与白塔XX发生纠纷,而食品公司与白塔XX是两个独立法人,不应因涉及食品公司的纠纷而保全他人资产,3、涉案土地虽已被裁定保全,但因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是虚假的,且调解书确定的也是债权,而非物权,而上诉人作为实际物权人,而上诉人作为实际物权人无论在何时都有权主张物权,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及障碍,何况涉案土地至今仍登记在白塔XX名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庭公司辩称,1、A与食品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已经于2009年8月16日解除,2、A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即使与食品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纠纷,其只能享有债权,3、涉案土地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通知东海县XX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安庭公司名下,相关部门已经履行了协助义务,安庭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物权,4、涉案土地已经纳入东海县XX,与相邻地块是一个完整的XX项目,上诉人已不可能对涉案土地享有物权,一审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食品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食品公司2009年8月16日签订了有关解除2001年6月26日签订的白塔XX买卖合同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其余答辩意见同安庭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8月16日,食品公司与A还签订了另一份《协议书》,约定:一、B与食品公司2011年6月26日签订关于白塔食品站买卖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商定同意解除;二、合同解除之前C与其他人所签订合同合约由D个人负责;三、E经营期间债权债务与食品公司无关, 还查明,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6年4月12日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至安庭公司名下, 二审期间,A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东海县XX登记信息,证明东海县XX是独立法人,资产是白塔XX自有产权,安庭公司对此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白塔XX的自有产权,实际上2001年6月26日与A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是食品公司,而不是白塔XX,也证明了B明知白塔XX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使用权,食品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安庭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东海县白塔XX工商登记信息只能证明东海县白塔XX是独立法人,而不能证明A于2001年6月26日从食品公司处买断的白塔食品站全部资产属于东海县XX自有资产, 本院认为,2001年6月26日,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食品公司根据东海县XX作出的《关于同意连云港东海食品有限公司深化改革的批复》精神,经双方协商后就B买断食品公司所有的白塔食品站全部资产的相关事宜所签订的《合同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A虽占有使用白塔XX的资产,但涉案土地使用权一直没有变更至B名下,2009年8月16日,A为配合被上诉人安庭公司对涉案土地的开发,经东海县XX、东海县XX公司牵头协商,B与食品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同意解除双方于2001年6月26日就C买断食品公司所有的白塔食品站全部资产所签订的《合同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两份合同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A起诉要求解除该两份合同,并确认其享有原白塔XX所属土地使用权,判令食品公司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外,徐兴华以原审法院追加安庭公司为被告明显不当、食品公司出庭人员身份存疑为由,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追加安庭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程序并无不当,食品公司出庭人员手续合法、完备,故本院对A的该项上诉主张也不予支持, 综上,A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A已预交),由上诉人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淼 审判员乙斌 代理审判员程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蒋寻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XX列情形,分别处理:A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