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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海县XX公司与A、B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嵇丽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东海县泰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许青山、鲁成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连商终字第00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青山。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县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XX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B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0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A及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达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元旦前后,A为B承揽的建筑工程施工。2013年11月7日至12月11日,A、B共同到泰达公司处租用套管、扣件、钢管、顶丝等物品,并从2014年1月6日开始陆续归还。至2014年5月31日,A、B共拖欠泰达公司租金11399元,尚有部分租赁物(套管31个,每个价值5元,扣件87个,每个价值5元,钢管53.8米,每米价值15元,顶丝一根,价值10元)灭失,给泰达公司造成损失1407元。2014年6月以来,泰达公司多次要求A、B支付拖欠的租金,赔偿损失,但A、B相互推诿,至今仍不解决问题。要求A、B支付租金11399元并赔偿损失1407元。 A一审书面答辩称:A将建房工程交给B施工,因施工需要,A从泰达公司处租赁套管、扣件、钢管、顶丝,经结算,应付给该公司租金11399元,丢失钢管等物品应赔偿该公司损失1407元。依据A与B签订的书面合同,上述费用应当由A支付、赔偿,与A无关。 A一审未到庭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A、B签订工程建造合同,由A为B建造5层楼房一栋。因施工需要,2013年11月7日至12月11日,A委托B到泰达公司处租用套管、扣件、钢管、顶丝等物品。2014年1月6日至5月18日,A亲自或委托他人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品。2014年2月19日,A与B签订《补充合同》,明确脚手架等一切施工材料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施工单位,也就是A承担。至2014年5月31日,泰达公司出租物品共产生租金11399元,此后,泰达公司要求A、B结清租金,并归还剩余租赁物品,A、B至今没有支付租金,且尚有价值1407元的租赁物(套管31个,每个价值5元,扣件87个,每个价值5元,钢管53.8米,每米价值15元,顶丝一根,价值10元),A、B不能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许青山为鲁成刚的楼房施工,因施工需要,委托A到泰达公司处租用套管、扣件等物品,且双方约定脚手架等一切施工材料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A承担,故A是上述物品的承租人,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及租赁物灭失的责任。A、B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达公司租金11399元,并赔偿泰达公司租赁物品损失1407元,以上共计12806元。二、驳回泰达公司对A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A负担。 上诉人A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A从未与泰达公司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约定过关于钢管、扣件等物品的租赁事宜,也未委托任何人到泰达公司租用钢管、扣件等物品,泰达公司也无证据证明A是钢管、扣件的承租方,反而证明A为承租相对方。一审法院仅凭许青山为鲁成刚建房约定脚手架等一切施工材料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上诉人许青山承担就推定上诉人是钢管、扣件等物品的承租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泰达公司对A的诉讼请求,改判A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泰达公司答辩称:A是涉案租赁物的承租方,不要求A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A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A提供2013年10月26日的《工程建造合同》一份,证明A与B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工程建造合同》已经作废,双方约定施工所需模具、支架、木方、木板由A提供,其他均有A提供,A与泰达公司存在租赁关系。A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并提供2013年10月26日《工程建造合同》另一份原件,A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三份《工程建造合同》内容稍有不一,但关于承包范围的约定并无变化,且双方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三份《工程建造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A(甲方)与B(乙方)签订《工程建造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乙方承包工程基础(不包括打桩、填土)主体的施工工程及内外墙粉刷一次。乙方按工程承包范围包手工(乙方除了提供工程所需模具、支架、木方、木板。其他所需材料均由甲方提供)包安全(乙方承担施工工程中施工人员全部安全风险)。非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乙方概不负责。 还查明:泰达公司出租钢管、扣件等物品的发货单均载明提货单位为“鲁成刚”,提货签收人为A或B(A亲属)。 本案争议焦点为:A是否是泰达公司出租钢管、扣件、套管、顶丝等物品的承租方? 本院认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按约支付租金,如租赁物毁损还应赔偿对出租人造成的损失。现泰达公司主张A为涉案钢管、扣件等物品的承租方,A根据其与B签订的《工程建造合同》中关于承包范围的约定,认为涉案租赁物应为A承租。本院认为,承租涉案租赁物是A与泰达公司协商,并由A退还租赁物,A无证据证明其承租行为受B委托,且A与B在签订《工程建造合同》后签订的《补充合同》进一步明确脚手架等一切施工材料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A承担,而涉案租赁物均属施工材料。虽泰达公司发货单抬头载明提货单位为“A”,A或其亲属亦有签收行为,但因租赁物使用地点为A的住处,泰达公司关于发货单中载明的“A”为送货地点,租赁合同相对人为A的解释符合本案实际施工状况,因此,本案不能仅以发货单抬头载明的A确定合同相对人,而应以A与B所签合同约定内容、B实际与泰达公司洽谈合同、B实际返还租赁物,以及结合建筑施工惯例予以判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许青山为承租方,判决其向泰达公司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文博 审判员王抒彦 代理审判员王小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敏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XX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嵇丽律师,南京大学法律本科,会计师,二级建造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创立合伙人,2011年从事律师工作至今,专注于婚姻家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连云港
  • 执业单位: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720********7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