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嵇丽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郝宝安与苗昌龙、陈林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商初字第702号 原告(反诉被告)郝宝安。 委托代理人A,男,1958年3月4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A。 被告A。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 原告A与被告B、C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D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A、B申请追加第三人C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两被告在承建XX仓房时,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现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并亲自到工程现场,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及退还租赁物。两被告都以工程款未到等理由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给付租金55930.78元、拆装费2000元,返还钢管5380.2米、扣件3471只,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B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两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的是A,两被告只是经办人。被告A是B雇佣的管理人员,A是承包B部分工程人员。因A承建的工程需要钢管、扣件,A自己租不到,就由A从原告处租赁,交由A使用。但租金结算应当是A与原告结算。且租赁物退料单是在原告将租赁物拉回后三天才让A签名,到底数量是多少无法确定。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A未到庭应诉,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意见述称,A、B以C项目部名义向D租赁钢管,没有经过A授权,A对此行为不予认可。租赁物是A实际使用,责任应由A自己承担。A是为B联系租赁事项。 反诉原告A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反诉人A在XX仓房无故拉走反诉人租赁来的顶丝424根,造成反诉人损失190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郝宝安返还顶丝424根,赔偿反诉人损失1908元。 反诉被告A辩称,对于A反诉的顶丝事实和数额和价格没有异议,但不是我们擅自拉的,是A同意顶欠我的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第三人A承建连云港市XX内中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被告A承包其中的土建工程。被告A为B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多次以A项目部名义向原告B租赁钢管和扣件,交于被告A使用。具体时间为2011年12月4日,租赁钢管6259.8米,十字扣件2250只,接头扣件90只;2011年12月12日,租赁十字扣件900只;2011年12月14日租赁钢管1220米、十字扣件1000只;2012年5月26日,租赁钢管1170.1米。被告A于2012年6月1日以XX工地名义从被告B处租赁十字扣件360只,转向扣件30只。2012年6月5日,A向B租赁十字扣件1500只。6月9日,A向B租赁钢管300米,十字扣件180只。在2011年12月27日,A曾向B归还了1008只十字扣件。2012年11月28日,A归还了3569.7米钢管和1831只十字扣件。同时A还收到424根顶丝。现尚余钢管5380.2米,扣件3471只未归还。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原告主张的钢管租金为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只每天0.007元,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领料单、退料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谁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A认为被告B、C与其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并提供了租料单和退料单予以证明。被告A、B认为是C与原告D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提供了A曾付10000元租金的收据予以证明。被告A、B对原告提供的租料单、退料单真实性异议,但同时称大部分租料单上都明确写明了租用单位是张海波项目部,应该能够证明系A与其原告建立租赁关系。原告A对两被告提供的10000元租金单称,是A支付的是以前欠原告租金,与本案无关。A对B以前欠C租金无异议。 本院认为,A、B以C项目部名义向D租赁钢管、扣件,没有取得A授权,A也未对此予以追认。A、B的行为,应由行为人自行负责。而A、B从C处租赁的钢管、扣件均由B实际使用,受益人为A。因此,本院确认与原告A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应当为B。原告A向被告B提供租赁物后,依法有权要求被告A支付相应租金。根据双方确认的租金价格,被告A截止至2013年3月31日,欠原告A租金为55930.78元。被告A拖欠租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A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A归还尚余的钢管5380.2米,扣件3471只,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A要求支付2000元拆装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给付租金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提出应由第三人B承担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A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反诉被告A对反诉事实无异议,仅提出系反诉原告A同意将424根顶丝拉走,并用于抵冲租金的抗意见,反诉原告A不予认可,且反诉被告A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反诉被告A的反诉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A要求返还顶丝424根、赔偿损失1904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B租金55930.78元,返还钢管5380.2米、扣件3471只。 二、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XX顶丝424根,赔偿损失1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A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反诉原告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X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D 附件一: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