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嵇丽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连云港润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刘宝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商初字第2198号 原告连云港润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XX办用房(XX), 法定代表人A,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润泽文化公司)诉被告A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B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泽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B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泽文化公司诉称,2012年1月9日,江苏XX与被告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A聘请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常年法律顾问,每年的法律顾问费为20万元,于签订合同的对应日支付,协议期限一年,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2012年7月20日,江苏XX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江苏XX将上述20万元顾问费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11月16日通知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20万元款项, 2013年2月22日,江苏XX与被告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A聘请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常年法律顾问,每年的法律顾问费为20万元,于签订合同的对应日支付,协议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2012年11月16日,江苏XX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江苏XX将上述20万元顾问费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11月16日通知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20万元款项,现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款项4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A给付被告欠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被告现无能力支付原告的顾问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A、江苏XX公司、连云港XX公司、江苏XX公司(甲方)与江苏XX(乙方)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聘请,指派律师B担任甲方的常年法律顾问,上述律师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乙方应及时负责另派律师接替,并通知甲方,二、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于每年的签订合同对应日支付;对诉讼、仲裁案件,甲方每案另付人民币伍佰元办案杂费,三、本协议有效期壹年,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上盖有江苏XX公司、连云港XX公司、江苏XX公司、江苏XX印章及A签字, 2012年7月20日,江苏XX(甲方为转让方)与润泽文化公司(乙方为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对江苏XX公司、连云港XX公司、江苏XX公司、A享有的债权本息合计为贰拾万元人民币,二、甲方自愿将本协议第一条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该债权,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得甲方的债权人的地位,乙方直接向江苏XX公司、连云港XX公司、江苏XX公司、A主张权利,由甲方就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上盖有江苏XX、润泽文化公司印章, 2013年11月16日,江苏XX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江苏XX公司、连云港XX公司、江苏XX公司及A,江苏XX公司、连云港XX公司、江苏XX公司及B一致同意上述费用20万元由C支付,债权转让通知上盖有江苏XX公司、连云港XX公司、江苏XX公司印章及D签字, 2013年2月22日,A、江苏XX公司、连云港XX公司、江苏XX公司(甲方)与江苏XX(乙方)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聘请,指派律师B担任甲方的常年法律顾问,上述律师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乙方应及时负责另派律师接替,并通知甲方,二、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于每年的签订合同对应日支付;对诉讼、仲裁案件,甲方每案另付人民币伍佰元办案杂费,三、本协议有效期壹年,自2013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上盖有江苏XX公司、连云港XX公司、江苏XX公司、江苏XX印章及A签字, 2013年11月16日,江苏XX(甲方为转让方)与润泽文化公司(乙方为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对江苏XX公司、连云港XX公司、江苏XX公司、A享有的债权本息合计为贰拾万元人民币,二、甲方自愿将本协议第一条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该债权,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得甲方的债权人的地位,乙方直接向江苏XX公司、连云港XX公司、江苏XX公司、A主张权利,由甲方就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上盖有江苏XX、润泽文化公司印章, 2013年11月16日,江苏XX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江苏XX公司、连云港XX公司、江苏XX公司及A,江苏XX公司、连云港XX公司、江苏XX公司及B一致同意上述费用20万元由C支付,债权转让通知上盖有江苏XX公司、连云港XX公司、江苏XX公司印章及D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债权人江苏XX将对江苏XX公司、连云港XX公司、江苏XX公司及A享有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润泽文化公司,并依法告知了江苏XX公司、连云港XX公司、江苏XX公司及B,江苏XX公司、连云港XX公司、江苏XX公司及C一致同意上述费用合计40万元由被告D支付,原告要求被告A偿还费用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XX公司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9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