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嵇丽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黄林与连云港市华天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商初字第0687号 原告黄林,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与被告连云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B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被告连云港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将原告输出日本劳务,从事XX100-600公里海啸受灾地区清扫工作,最低保证每日600元,并约定交付保证金后三个月内办完相关出国劳务手续,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前期保证金5500元,但被告迟迟未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可以办理体检,故原告辞掉了原有工作,至今被告仍没有办理相关出国劳务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出国劳务代理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前期保证金5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4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天公司辩称,扣除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已支付的费用后,同意退还原告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劳务代理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到日本出国劳务的相关事宜,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前期保证金55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办理原告出国劳务的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收据、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口头劳务代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前期保证金,被告应当遵守自己的承诺,按时为原告办理相关出国劳务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华天公司一直未按时为原告办理相关出国劳务手续,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务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5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前期保证金55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4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在办理手续时支付了相关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A与被告连云港市XX公司的劳务代理合同, 二、被告连云港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林5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A负担22元,由被告连云港市XX公司负担2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XX, 附:上诉须知,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B 附录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和期限等权利义务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