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嵇丽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秦将军与张开能、连云港天喜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2352号 原告秦将军。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能。 委托代理人A。 被告连云港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B。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与被告B、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天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D、被告天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E、F、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G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A能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因事故双方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7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A能辩称,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详细说明原告是否超载、超速,我方属于正常行驶范围,原告应承担所有责任。 被告天喜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异议。责任认定书中载明原告车辆撞击我方车辆尾部,原告未按照规定保持安全距离,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A驾驶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浦区岗埠农场路口时,该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张开能驾驶的A×××××/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A×××××号重型厢式货车乘坐人B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调查,A称其驾驶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3省道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前方同向行驶张开能驾驶的A×××××/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是行驶在中间的慢车道向左变更车道,其驾驶的A×××××号重型厢式货车右前部撞A×××××/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左侧发生交通事故。张开能称其驾驶A×××××/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23省道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向北左转弯时,停车让东面来车先行,车停下有20秒时,A驾驶B×××××号重型厢式货车撞在其车的尾部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陈述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实,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定损,扣除残值(5290元)后为67570元。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连云港XX厂修理,原告支出修理费67570元。另外,原告支付驳货费2800元及拖车、人工现场施救费1800元,为修理冷藏车温控器及空调机支出修理费680元。 另查明,A×××××/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A系被告天喜公司职员。 再查明,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连云港XX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A。该车为冷藏车,核定载质量为8630千克。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连云港XX公司签订《冷藏车出租合同》一份,由连云港XX公司租用原告江淮格尔发牌冷藏车一部,租期为两年,租金为每月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放车单、修理费发票、修理厂证明、驳货费用收条、拖车、人工现场施救费发票、收款收据、定损单、冷藏车出租合同、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B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A能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张开能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天喜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能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分担后,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喜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直接导致原告在车辆修理期间无法进行营运,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依法由被告天喜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67570元、修理冷藏车温控器及空调机费用680元、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600元、驳货费2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7345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00元;余额6945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为34725元。人保财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387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因车辆损坏无法营运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本院根据原告车辆的实际载货重量及长度,结合原告签订的出租合同,酌情确定每天营运损失为220元。原告车辆修理57天(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26日),其营运损失合计12540元,应由天喜公司承担50%,为627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38725元; 二、被告连云港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6270元; 三、驳回原告A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连云港XX公司负担94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审判员A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B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 附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告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2: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03010400090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