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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XX公司、芜湖市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蒋克江|时间:2020年07月16日|2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无锡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芜湖市XX公司、杜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民终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无锡XX公司申请再审称,杜X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合同责任和付款义务。二审法院认定杜X不是本案租赁关系的主体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错误。杜X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全程参与了与无锡XX公司租赁事宜,并且自愿作出了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杜X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法院将6.721吨租赁物直接认定为废品没有依据,芜湖市XX公司未归还的6.721吨租赁物并非废品,而是可以正常使用的脚手架,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9元/KG标准进行赔偿。《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标准为2%/月,二审法院未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无锡XX公司与芜湖市XX公司未签订租赁合同,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双方均予认可。杜X以芜湖XX公司名义与无锡XX公司签订的《速捷架材料租赁合同》,未经该公司授权,合同无该公司负责人签名和公司印章,该合同未成立,且无证据证明芜湖市XX公司与芜湖XX公司存在何关系。故无锡XX公司请求以该合同约定判令杜X承担担保责任,判令芜湖市XX公司赔偿未归还租赁物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没有合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XX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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