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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天XXXX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克江|时间:2020年07月16日|2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天XXXX(以下简称XXXX)、原审被告张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XX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XX0101民初6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天XX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XX0101民初62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XX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严重错误。2016年5月25日,张XX执行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派的运输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身受重伤,依法向交通事故侵权人及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天XX市XX南区人民法院认定赔偿金共计XXX.76元,鉴于张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法院生效判决只支持了赔偿金的50%即650855.88元,未获得支持的另一半赔偿金,张XX委托XXXX向XX公司主张,即本案中《委托代理协议》所指向的张XX与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称本诉案件)。张XX和XXXX在协议中约定的代理费标准为风险代理,张XX“在实际收到赔偿款当日应当依判决、调解数额的30%即时支付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因此,XXXX能否收取律师代理费,取决于其代理的最终结果是否能让张XX“实际收到赔偿款”。但本诉案件经XXXX代理一审、二审并启动执行程序后,因XX公司另案起诉张XX要求赔偿损失(以下称反诉案件),本诉案件的执行受阻,此时XXXX只有继续代理张XX参与反诉案件并争取胜诉,张XX才有可能获得本诉案件的执行款,XXXX也才有收取律师代理费的条件。但XXXX不仅拒绝代理反诉案件,反而指使张XX、张X对法院说谎,不接收法院传票,不接听法院电话,拖延反诉案件的审理时间,意图先行拿到本诉案件的执行款,从而收取律师代理费。鉴于XXXX在本诉案件的代理活动中并未让张XX“实际收到赔偿款”,最终获得赔偿款是张XX在XXXX拒绝代理反诉案件后,另行委托律师在该案中胜诉,最终获得本诉案件的赔偿款,因此,双方在《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收费条件并未成就,张XX无需向XXXX支付律师代理费。
2.一审判决认定反诉案件与本诉案件没有关联性,忽略了基本事实,导致判决有失公允。本诉案件与反诉案件的受理法院均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两案前后相继、紧密联系,正是因为XXXX代理的本诉案件结果太差,法院认定张XX应承担事故损失的70%,使得XX公司有机可乘,反过来起诉张XX要求赔偿该公司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目标就是抵销本诉案件判决的赔偿金195256.76元。XX公司在起诉的同时还申请了诉讼保全,冻结了本诉案件的执行款,导致本诉案件执行不能,XXXX作为本诉案件的风险代理人,只有继续代理反诉案件并争取胜诉的结果,才有权向张XX收取律师代理费。但XXXX拒绝继续代理反诉案件,张XX在反诉案件中的胜诉是在XXXX拒绝代理后,另行委托律师代理的结果,与XXXX没有任何关系,双方约定的“实际收到赔偿款”的付费条件并未成就。退一步说,即使张XX向XXXX支付律师代理费,也应当扣除反诉案件另行委托律师支付的15000元代理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反诉案件与本案无关是十分错误的。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内容自相矛盾。在风险代理中,如果案件败诉或执行不能,代理人将得不到任何回报,这是风险代理的应有之义。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张XX与XXXX之间约定的是风险代理,另一方面在代理的案件出现“执行不能”、并未使张XX“实际收到赔偿款”,双方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付费条件并未成就的情况下,认定张XX未支付律师代理费“显系违约”,明显是自相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张XX的合法权益。
XXXX辩称,该事务所已经完成了受托事项,张XX也已经实际拿到了案件赔偿款,理应支付相应的律师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X述称,同意张XX的上诉请求。
X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X、张X连带给付XXXX律师代理费58588元,滞纳金35148元(6天),违约金6000元,共计99736元;2.判令张XX、张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和张X系父子关系,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孙村镇九连村民委员会出具《指定法定代理人证明》,指定张X为张XX的法定代理人。2018年1月16日,XXXX(乙方)与张X(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2016年5月25日与北京XX公司提供劳动者损害纠纷一案,自愿委托乙方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甲方上述一案一审(判决调解,但不包括甲方自行撤诉)、保险和解阶段的代理人;案件采取风险代理,即乙方在办案过程中不向甲方收取任何除代理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甲方在实际收到赔偿款当日应当依判决、调解数额的30%即时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如甲方未如约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视为违约,甲方按拖欠律师代理费的百分之十每日向乙方支付;在乙方办理甲方委托事项过程中,甲方如果不配合乙方工作、拒绝鉴定、阻碍乙方代理工作、单方解除合同等均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6000元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乙方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依《2014天XX市律师收费标准指引》进行计算。
2018年1月23日,张XX对北京XX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50855.88元。XXXX指派陈XX作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2018年4月17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6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书:一、北京XX公司给付张XX各项损失共计195256.76元;二、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张XX不服提起上诉,XXXX指派陈XX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2018年6月1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65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XX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出具(2018)京民申4464号受理通知书。一审庭审中,张XX、张X承认“于2018年8月11日左右收到执行款项,可能有一、两天误差”。
一审法院认为,XXXX与张X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张X系张XX的法定代理人,对此XXXX已知晓,但在协议中未明确张X是以个人名义签署,也未明确张X是以张XX的法定代理人身份签署。从协议约定“甲方因2016年5月25日与北京XX公司提供劳动者损害纠纷一案,自愿委托乙方代理”的内容,及张XX起诉北京XX公司提供劳动者损害纠纷案的事实,可以反映出XXXX系接受张XX的委托参与该案件诉讼,张X系以张XX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签署委托代理协议。
张XX主张其与北京XX公司之间系劳动争议纠纷,XXXX应按照政府指导价格收费,而不应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收费。在双方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中,均确认张XX与北京XX公司系雇佣关系,即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张XX与北京XX公司之间纠纷不属劳动争议纠纷,故对张X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张XX未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向XXXX支付代理费,显系违约,故XXXX要求张XX支付代理费195256.76元×30%=58577.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XXXX要求张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支持。
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在乙方办理甲方委托事项过程中,甲方如果不配合乙方工作、拒绝鉴定、阻碍乙方代理工作、单方解除合同等均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6000元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乙方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依《2014天XX市律师收费标准指引进行计算》”,该约定的适用的前提是张XX在XXXX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一审庭审中,XXXX未能举证证明张XX在相关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存在阻碍其代理工作的证据,故XXXX要求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对于XXXX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未如约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视为违约,甲方按拖欠律师代理费的向乙方支付”,XXXX在张XX未按约支付代理费时,有权按照每日百分之十标准计算滞纳金。一审庭审中,张XX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XXXX虽未提交由于张XX未按约支付代理费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但张XX未按约支付代理费的行为,给XXXX造成了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XXXX要求支付滞纳金的数额确实超过了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属于法律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将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故XXXX要求支付滞纳金58577.03元×4.35%÷360天×6天×1.3=55.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XXXX律师代理费58577.03元;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XXXX滞纳金55.21元;三、驳回原告天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元,减半收取计1146.50元、诉讼保全费1017元,合计2163.50元,全部由被告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张X作为张XX的法定代理人,与XXXX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就张XX与北京XX公司提供劳务者损害纠纷案件的诉讼事宜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XX是否应向XXXX支付律师代理费及滞纳金。
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张XX因与XX公司提供劳务者损害纠纷一案,自愿委托XXXX代理,XXXX在办案过程中不向张XX收取除代理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张XX在实际收到赔偿款当日应当依判决、调解数额的30%支付律师代理费。该案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XX公司给付张XX各项损失共计195256.76元,后经张XX申请强制执行,其已于2018年8月实际收到该赔偿款项。据此,张XX应依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向XXXX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张XX未依约支付,应向XXXX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张XX支付XXXX律师代理费58577.03元及滞纳金55.2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XX主张因XX公司另案起诉张XX要求赔偿,XXXX应继续代理张XX参与另案诉讼且在案件胜诉后才有权收取律师代理费,该项主张超出了双方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代理范围,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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