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柴先生与刘女士系夫妻,尤女士系柴先生前女友,分开后,尤女士多次在微博、小红书等公开平台发布辱骂柴先生与刘女士的文章,公布柴先生未打码的隐私照片、柴先生与刘女士的真实姓名等隐私信息,并艾特柴先生的学校及工作单位以求扩大影响。柴先生与刘女士多次出门与尤女士协商停止侵权行为均未果,反而愈演愈烈,无奈之下委托律师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合作协议》的效力认定及A公司主张60000元违约金是否合理。
律师分析
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名誉权侵权的认定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需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除此之外,侵权行为还应带有特定指向,所谓特定指向是指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的对象时,才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果行为未指向特定的对象,仅泛指包括原告在内的一般人或某方面的人,不能具体认定指向谁,则不能认定侵害名誉权。但有特定指向并不一定指名道姓,也可能“含沙射影”“指桑骂槐”,但只要足以让他人能够认定指向明确的,就属于有特定指向。
结合现有证据,尤女士不仅多次发布带有侮辱性的词汇与文章,还公开的当事人的照片、姓名,其行为已经构成名誉权侵权。
法院查明及裁决
本院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尤女士通过其“小红书”“微博”的账号发布的“破鞋”“茶里茶气”“丑爆”“要多恶心就多恶心”等内容具有侮辱性质,其在网络平台发布不实言论、经其修改后的原告的照片,使用了带有侮辱性质的言辞并@“平安武汉”“长江日报”以及原告的公司“A公司”将不实言论向不特定人群发布,造成了一定的传播,对刘女士柴先生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导致社会公众对其综合性社会评价降低,尤女士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的规定,尤鸿瑜应当赔礼道歉为刘女士、柴先生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律师建议
名誉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对于维护人格利益之完整具有重要意义,不容随意侵犯。男女朋友恋爱、分手,本是个人意愿的正常表达,但为泄愤在短视频、朋友圈、微信群等社交或网络平台发布不当言论对他人进行辱骂、诋毁,往往会因传播速度快、范围广而给当事人带来严重影响。在此情形下,侵权人除了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微信群、朋友圈不是法外之地,公民在微信群和朋友圈等网络空间同样需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能为所欲为、不加节制。在微信群、朋友圈中损毁他人名誉,构成网络名誉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