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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胜诉案件,成功判决偿还91000元及利息

发布者:黄君怡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3日 3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浙江XX律师。

被告: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宜山镇宜城XX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XXXX0327MEA780843K,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宜山镇宜山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林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宜山镇宜城XX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1000元及利息(以9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苍南县宜山镇兴龙居民委员会因资金所需,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和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91000元和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作为凭证。借款后,被告未支付本息。另原苍南县宜山镇兴龙居民委员会与龙头、环球等村居合并为苍南县宜山镇宜城XX居民委员会。因此原苍南县宜山镇兴龙居民委员会的债务应该由被告承继。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

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宜山镇宜城XX居民委员会辩称,91000元的借款是历年来陈XX担任原兴龙居委书记时的垫付款项,在2014年4月10日由兴龙居民委员会出具借条,并不是一次性的借款。至于另外10万元的借款收据时任主任及相关书写人员是不予承认的,他们认为没有这笔借款。原告没有向徐X所支付该笔款项。审计报告也没有这笔债务的显示。所以被告认为这十万元的借款是虚假的,不存在的。对于本案中的91000元的利息,我们认为已经进行结算,应该是计算到2017年6月22日止。如果10万元债务成立,其利息也只能算到2017年6月22日止。对月利率百分之一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陈XX为原苍南县宜山镇兴龙居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其在任职书记期间曾为该居委会垫付款项。2014年4月10日,陈XX与该居委会进行结算,确认陈XX合计垫付了91000元。但是,双方未约定利息。2017年6月22日,陈XX与该居委会按月利率1%结算前述91000元垫付款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为33427元。2019年4月25日,宜山镇行政村(社区)规模优化调整,兴龙居、球山居、环球居、龙头居、甲第村合并设立宜城XX。因原兴龙居及后来成立的宜城XX均未支付陈XX前述垫付款及利息,陈XX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社区信息、苍政函(2019)65号《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宜山镇优化调整部分行政村规模和村改社区的批复》、2014年4月10日的XXX号收款收据、2017年6月22日的XXX号收款收据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关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25日的XXX号收款凭证、2017年6月22日的XXX号收款收据,被告表示对于10万元借款当时的证明人和居委会主任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两份收据内容显示为原告付徐X所款项,而原告当庭陈述实际为原告2014年10月31日转账10万元给李XX,李XX支付给徐X所指定的购买钢材的商户,因居委会未支付徐X所钢结构工程款,故将徐X所对原告的债务转由居委会承担,即并非借款,与收据载明内容并不一致,也与原告主张借款的证明目的不一致,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换届移交协议欠条、审计报告,未有原始载体或原件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91000元款项,以及2017年6月22日对该笔款项结算的33427元利息,被告均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的其他时间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息没有依据。但是,被告未及时偿还显然会给原告带来利息损失,故本院确定被告还需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鉴于据原告陈述该笔款项系债权债务转移形成,并非客观发生的民间借贷,且被告对该笔10万元款项并不认可,故原告依据民间借贷关系主张该笔借款及利息没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宜山镇宜城XX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XX91000元及利息(前期利息为33427元,另以9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5元,减半收取计3427.5元,由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宜山镇宜城XX居民委员会负担1407元,由陈XX负担20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黄君怡律师(联系电话: 18868279932),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包含借贷纠纷、交通事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1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