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晓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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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者构成销售欺诈的条件是什么?

作者:申晓红律师时间:2024年04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8次举报


点评:
1.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存在权利障碍要件、权利消灭要件或权利排除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故,17号指导性案例的原告负有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则应对欺诈行为不成立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如何认定“欺诈行为“?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未对”欺诈行为“予以定义,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界定。从民法概念上来说,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过程中,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修订)的第十四条列举了15种欺诈行为,可以参考。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四)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五)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六)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七)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八)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九)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的;(十一)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十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十三)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十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十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欺诈行为的




3.17号指导性案例发布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3年10月25日进行了修改。原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另增加了第二款:“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修正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大了惩罚性赔偿的力度,有利于约束经营者诚信经营、规范经营。




指导案例17号:张某诉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1月8日发布)【关键词】民事 买卖合同 欺诈 家用汽车【裁判要点】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该款系2013年10月25日修改,修改前为第四十九条)【基本案情】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某从被告北京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价格138000元,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里数为18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合同签订当日,张某向甲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38000元,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400元、一条龙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同日,甲公司将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交付张某,张某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07年5月13日,张某在将车辆送甲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审理中,甲公司表示张某所购车辆确曾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维修中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送修人系该公司业务员。甲公司称,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张某,并据此予以较大幅度优惠,该车销售定价应为151900元,经协商后该车实际销售价格为138000元,还赠送了部分装饰。为证明上述事实,甲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及有张某签字的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一栏中注有“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甲公司表示该验收单系该公司保存,张某手中并无此单。对于甲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张某表示对于车辆维修记录没有异议,车辆交接验收单中的签字确系其所签,但甲公司在销售时并未告知车辆曾有维修,其在签字时备注一栏中没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裁判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张某与甲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购的雪佛兰景程轿车退还甲公司;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某购车款十二万四千二百元;四、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某购置税一万二千四百元、服务费五百元、保险费六千零六十元;五、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加倍赔偿张某购车款十三万八千元;六、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甲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张某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某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某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甲公司交付张某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甲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甲公司在告知张某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甲公司提交的有张某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甲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某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某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对甲公司抗辩称其向张某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应认定甲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某的损失。

 


申晓红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学位,检察院听证员,政府采购评标专家,执业以来以“一分信任、十份责任、百倍努力”为理念...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邢台
  • 执业单位: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520********9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