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形二、宠物在航空运输中死亡
案例:某航空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
事发经过:W先生饲养了一只宠物犬,在一次航空运输过程中死亡。W先生委托宠物医院对宠物犬进行体表尸检,死因分析结论为:“未见明显外伤迹象,该犬死亡时应为空腹饥饿状态……推论死亡时该犬处于呼吸困难状态,疑似因惊吓恐惧等强刺激因素造成原发或继发充血性心衰。高度怀疑充血性心衰为死亡原因。
W先生诉请航空公司:
1. 犬只死亡的直接费用10万元(包括宠物犬的初始购买费用3000元、3年多的喂养费用和诊疗费用等);
2. 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通信费等1万元;
3. 精神损失费1万元;
4. 就承运过程中的过错行为致歉,出具证据并说明犬只死亡过程的真相;
5. 诉讼费。
航空公司答辩:
1. 对此次意外事件给W先生带来的不便表示歉意,已就宠物犬逃逸出具了说明、庭审中亦查证了宠物犬逃逸和死亡的原因;
2. 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即每公斤赔偿100元,涉案犬只38公斤,公司愿意赔偿3800元,并退还托运费836元;
3. 宠物犬的逃逸与包装存在关联,犬只的死亡由于其自然属性所致,航空公司在事件发生后已经尽力查找,穷尽了所有的救济措施;
4. 宠物犬幼犬价格800元左右,3岁成年犬的市场价值3000元左右,W先生主张航空公司赔偿犬只死亡的直接费用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 赵某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等费用不合理,亦无法律依据;
6. 宠物犬并非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故赵某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查明:装载宠物犬的航空箱在航空运输期间损坏,且从法院调取的首都机场行李后厅的两段录像来看,行李装卸人员在卸车过程中,明知航空箱内装有活体动物,却未尽到合理地谨慎注意义务,未采用适合的装卸工具和装卸方式搬运货箱,而是由单人将航空箱直接从拖车上推至地面,导致航空箱落地时侧倒,宠物犬因此受到惊吓,从航空箱底部破损处挣扎后逃逸,宠物犬逃逸后死亡与搬运中的不当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关于赔偿依据:为什么不能适用特别法《民用航空法》,而是适用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呢?
《民用航空法》第132条规定:“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128条、第129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应当精心组织装卸作业,轻拿轻放,严格按照货物包装上的储运指示标志作业,防止货物损坏。
空港地服公司作为专业的地面服务公司,其装卸人员应当知道其轻率地装卸行为可能导致货箱受损、活体动物受惊,故本案符合《民用航空法》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例外性规定,航空公司在本案中不能适用《民用航空法》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对上述不当装卸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裁量。
关于赔偿范围和金额:
1. W先生从宠物犬幼时起饲养,故宠物犬死亡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包括其初始购买价格及必要的饲养成本。法院经市场调查测算,根据同类犬只的市场价格,结合本案宠物犬的品种、年龄、饲养期限,酌定宠物犬死亡时的损失金额为16,600元;航空箱损失618元;航空公司同意退还已收逾重行李费836元。
2. 尸检费是宠物犬死亡后赵某为处理此次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W先生处理此次事故多次从外地到北京,为此支付了必要的交通费、食宿费合计4476元,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W先生主张的超度法事费、通信费、犬只告别仪式费用等,并非必要支出,法院不予支持。
3.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W先生从宠物犬幼时起开始喂养,朝夕相伴已逾三年,从W先生的微博撰文、宠物犬的视频资料等证据看,宠物犬已成为其“伴侣型”宠物,超越了一般动物与主人之间的关系界限,其被W先生视为重要的家庭成员和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因而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宠物犬死亡后,W先上升为其举办了隆重的告别仪式,对此虽不值提倡,但其对宠物犬的深厚感情亦可略见一斑。基于本案W先生与宠物犬之间的特殊感情,宠物犬因托运装卸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致死,无疑会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赵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于情合理,为抚慰当事人因此而造成的精神创伤,彰显司法对于生命的充分尊重和人文关怀,以及对不当装卸行为的惩戒,酌情予以支持W先生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审判结果:
1. 判决航空公司返还W先生超重行李费836元;
2. 赔偿财产损失22200元;
3. 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