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平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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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平江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2日 1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3民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X,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北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XX,湖南北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上诉人俞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2)湘0321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X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2)湘0321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未实际向上诉人支付借条约定的30000元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上诉人未指示被上诉人支付给其他人,更未指示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出资。2.被上诉人向案外人郭X汇款的30000元不是代上诉人出资,而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郭X之间的其他往来款。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述通过扫描案外人郭X支付宝收款码汇款,摘要“商品”为系统默认。但实际上,通过扫码汇款,“支付宝电子凭证”摘要一栏并非默认显示为“商品”,而是“收钱码收款”。3.上诉人未因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转款行为而取得“正维全屋定制湘潭县XX直营店”股东身份,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了出资。根据被上诉人的一审庭审陈述,上诉人未参与公司经营,此情况已违反投资协议对股东决策权的约定。根据投资指定收款人舒X的账户流水显示,亦没有证据证明袁某于出资期限届满前代上诉人支付了三万元出资款。即使被上诉人向案外人郭X转账时系以代上诉人出资名义转账,上诉人自始不知情,被上诉人该行为未对上诉人生效,不能视为履行了借条中的出借义务。4.被上诉人庭审表述或事实存在多处矛盾,且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益冲突,证人证言证明力有待商榷。上诉人未按协议进行出资,依协议约定应作退伙处理。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案涉借条款项,亦未收到正维全屋定制店的退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合作协议出资存在分歧,上诉人是以技术入股。6.一审庭审中几位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益关系,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以诉讼行为达到让上诉人分担店铺亏损的非法目的。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向上诉人交付约定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XX辩称:1.上诉人的陈述存疑。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答辩人在借条中约定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另,《正维全屋定制湘潭县XX直营店合作协议书》签订时,也一同签订了借条。2.双方当事人先签订了《正维全屋定制湘潭县XX直营店合作协议书》,签订协议时,XX公司已经在运营。另,协议中写明上诉人出资六万元入股,并非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入股。且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积极参与了公司的运营。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有权在借条出具两年内主张债权。4.《正维全屋定制湘潭县XX直营店合作协议书》未明确约定需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答辩人已于2019年5月28日全额出资,案外人刘X的出资款系由袁某支付。故,该协议成立有效。5.答辩人在扫码转账时,备注一栏默认为“商品”,相应证据已于一审提交。综上,上诉人陈述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俞X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俞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5月28日,原告李XX、被告俞X及案外人湘潭县XX(代表人杨X)、袁某、郭X、刘X签订《正维全屋定制湘潭县XX直营店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合伙经营正维全屋定制湘潭县XX直营店,经营范围为家居设计及销售,股东各方推举同意郭X为法定代表人,总出资额为人民币27万元,以现金方式出资,其中湘潭县XX出资13万元,俞X出资6万元,袁某、郭X、李XX、刘X分别出资2万元,各合伙人的出资必须于2019年5月29日之前完成,汇至指定的户名为舒X、卡号为6214********的XX银行账户上,同时对其他内容也进行了约定。原告、袁某自愿分别借款30000元给被告用于投资入股,被告表示同意,并于当日分别向两人出具了借条,其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人俞X出借人李XX于2019年5月28日向出借人李XX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小写30000.00期限为两年,于2021年5月27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应向出借人给出相应的利息1%每月利率。日期2019年5月28日”。双方在借条中载明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并特意将银行卡转账、支付宝、微信转账方式划掉。被告签署了协议和借条,即认为已认购了相应股份,取得了股东资格,并未要求原告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付款给被告,也未授权原告向协议中载明的“法定代表人”郭X或指定的收款人舒XXX银行账户付款。经查明,原告实际上未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而是自行于当日16:45通过支付宝扫收钱码付款给“哈哈呵呵”(即收款方郭X)30000元,代被告缴纳了二分之一的投资入股金,郭X收款后于当日21:56通过支付宝转账至舒X的卡号为6214********XX银行账户上,舒X已收到该笔款项,但未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原告当庭陈述系当着被告的面扫码付款给郭X,被告不予认可,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认定。原告陈述所提供的支付宝电子凭证回单中“摘要”一栏显示“商品”字样,为原告扫收钱码付款给郭X后系统默认的备注,不是原告手动添加的备注,不属于原告支付给郭X的商品款。经核查,郭X在提供商家收钱码收到原告的扫码付款后已如数将款项转账至舒X的XX银行卡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郭X就该笔款项具有商家交易行为,故法院认定此款不是原告向郭X支付的商品款。另外,证人袁某、刘X和案外人郭X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已分别通过出庭作证和电话联系,证明合作协议书内容真实,对原告借款给被告投资入股以及被告是湘潭县XX的合伙人且已实际出资6万元表示认可,各合伙人都已按协议的约定足额出资至指定账户,均没有出资证明。另查明,湘潭县XX于2019年9月3日注册成立,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郭X。被告当庭陈述,在该店成立初期以股东身份积极定制软装、引进材料样品,但之后并没有享受到相应的股东权益,查询工商资料后发现也没有被告的股东身份记载,加之被告夫妻因经营不善债务缠身以及个人的身体原因,在该店正式经营后就未再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有及时撤销与原告签订的借条。2021年7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店子亏损等情况,征求被告的处理意见,同时提出若不坚持经营了,被告就将6万元借款先还给原告,有借条也有合同股份。被告当日回复称,后面未参与经营,对盈利和财务支出一概不知,6万块钱也没有通过现金或者银行转账到账,还以为原告要其入6万块钱股本是以技术方式入股,以后从盈利中逐步扣除股本,虽然说入股,也没有行使作为股东该有的权利,与店子和原告没有任何财务往来,同时要求结算软装、材料样品费用。双方对借款事实和还款责任产生分歧。原告当庭陈述,因为袁某欠原告5万元,被告又欠袁某3万元,袁某答应待被告偿还其款项后就马上来偿还原告的欠款,故原告就直接在微信中要求被告偿还6万元,被告实欠原告借款为3万元。此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被告亲自签署,真实、合法。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应当依照借条的约定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才能生效。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签署了合作协议,同意向原告、袁某分别借款30000元用于投资入股,且出具了借条,原告已按借条约定的数额转账30000元且已到达双方知晓的指定账户,作为了被告的投资股本金,因此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借条约定的方式为现金支付,未载明借款用途为投资入股,原告未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付款给被告,被告也未授权原告转账至协议约定的账户,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转账系代被告出资,且被告也未因原告的转账行为达到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目的,因此案涉借款未实际支付,借款合同未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系真实签订的《正维全屋定制湘潭县XX直营店合作协议书》构成了被告出具借条时的特定背景,被告签署借条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出资义务,被告在签署借条时虽确认为“现金支付”,原告在同为合作协议书中的投资方且明知被告的借款意图系投资的情况下,虽未经被告授权向协议中载明的“法定代表人”郭X的支付宝扫码支付30000元,但已由郭X转至合作协议中指定的收款人舒XXX银行账户,且确已到账,该支付形式虽不符合借条约定的形式,属于有瑕疵的给付行为,但支付确已发生,原告的打款时间、打款用途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打款性质、打款时间、借条签署的时间具有高度的吻合性,其他合伙人亦予以认同,结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的借款行为属实,且从倡导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出发,原告的出借行为应予以保护。被告辩称原告的出借行为并未使其达到借款目的,即并未如约成为合伙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合作人,该纠纷事实并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所调整的范围,属于其他纠纷,应另案处理,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已按照借条的数额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为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告请求被告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当时和现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俞X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俞X负担。

二审期间,俞X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材料:支付宝(中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凭证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支付宝扫码转账的摘要一栏并非默认显示为“商品”。李XX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信息时间系2022年,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XX当庭提交了一份2019年的5000元的支付宝电子凭证电子档,拟证明在2019年期间支付宝扫码转账的摘要一栏默认显示为“商品”。俞X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摘要”一栏中备注为“商品”,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对该笔款项支付的实际用途,亦无法证明“摘要”中的备注系自行备注或默认生成。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一审在卷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俞X、李XX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XX于2019年5月28日转给郭X,再由郭X转给舒X的三万元是否系本案借条中所载明的三万元款项,案涉借条是否已实际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俞X、李XX和案外人签订《正维全屋定制湘潭县XX直营店合作协议书》,同日俞X向李XX出具借条借款三万元,其借款用途为投资入股。李XX于借条出具当日向案外人郭X转账三万元,再由郭X于当日转至《正维全屋定制湘潭县XX直营店合作协议书》指定的收款人舒X账户上。现双方当事人对该三万元是否为履行借条款项有争议,且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欠充分,但根据本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投资协议和借条签署的时间和用途,结合本案证据及其他合伙人的证言,李XX于2019年5月28日转给郭X,再由郭X转给舒X的三万元系履行本案借条中所载明的三万元款项,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李XX所提交的证据明显优于俞X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三万元为履行借条的事实,并无不当。至于俞X是否实际取得正维全屋定制湘潭县XX直营店的合伙人身份或股东资格,属于其与该店全体合伙人或股东之间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

综上所述,上诉人俞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采信证据正确,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俞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晴

审 判 员  黄在强

审 判 员  蔡日总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XX

书 记 员  胡XX

陈平江律师,执业于湖南北岩律师事务所。擅长: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债权债务,法律顾问,消费权益,可添加微19128952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北岩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120********90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债权债务、消费权益、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