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施工单位、张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 | : | 建设工程 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施工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简要案情:某房地产公司系某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某施工单位系该项目的施工承包方,张某系给施工承包方提供钢材的供应商。张某向某施工单位出售钢材,某施工单位尚欠张某钢材款*。某施工单位与张某达成以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住房抵顶钢材款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张某按约定领取钥匙进驻该房屋。之后,第三人购买争议房并办理相关手续。第三人以某施工单位辽宁分公司和张某为被告主张争议房腾空交出而提起的返还原物的民事诉讼,经两级法院多次审理,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撤销皇姑法院的一审判决,改判为解除张某与某施工单位关于某房屋的抵顶协议,判决张某将争议房屋腾空交给第三人。现张某已将争议房腾出交与第三人。在原审期间,某施工单位以其住所地为外地为由,认为本案应由外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某施工单位的管辖权异议。某施工单位不服提出上诉,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我方代理意见: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房抵债是债权协议,不适用商品房司法解释。张某与某施工单位为签订抵顶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张某顶账未成就,应根据*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某施工单位与其分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在抵顶中不存在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开发商将抵债房屋又出售给他人的按一房二卖原则处理的规定,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施工单位签订协议书均是按某施工单位指示办理,没有违反法律与协议的行为。诉争房屋抵顶给第三人是某施工单位行为,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且以上均得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本案为张某与某施工单位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张某诉请。
判决结果:完全采纳我方代理意见,历经一审二审,我方委托人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