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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劳务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鲁谦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8日 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武汉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谦,湖北景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谦、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78506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67.33元(暂计至2023年1月29日,实际以78506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2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武汉市新洲区某小学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甲方要求完成武汉市新洲区某小学建设项目劳务施工,劳务费为合同总价4888.964259万元,扣除甲供材料款(按双方签收的材料单金额进行扣除)。被告应按照教育系统拨付比例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9月通过新洲区教育局组织的竣工验收。2023年1月19日,发包人新洲区某小学通过被告账户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785063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发包单位支付的劳务费时立即支付给原告。被告因账户被冻结无法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据此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某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某公司诉请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对逾期付款利息存在异议,款项未能支付是由于账户存在执行案件被冻结,无法支付,且在最后一笔尾款支付时,我方已经告知了原告相关银行账户被查封的情况,并提供了安全账户,故不应当承担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9日,被告某公司中标位于武汉市新洲区某新洲区某小学建设项目,建筑面积13972.77平方米,中标价为4888.964259万元,中标工程为510日历天。遂武汉市新洲区某小学(以下简称“某小学”)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小学将位于武汉市新洲区某街某村某公路旁的新洲区某小学建设项目发包给某公司,工程内容为新建综合楼7364.17平方米,新建多工程室3076.86平方米,新建学生宿舍及食堂3555.54平方米及其他。工程范围为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土建施工及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10天;签约合同价为:4888.964259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2019年3月,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委托某公司对武汉市新洲区某小学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委托形式为除钢筋、商砼、水泥、加气砼块材料外,其他材料(人工、主材、施工机具、辅材)由某公司提供;项目范围是按照某公司

要求进行施工;工程期限为自2019年3月20日开始,至全部工程完工并报某公司验收日止;工程总价格为4888.964259万元,某公司供应的钢筋、商砼、水泥、加气砼块材料依据双方签收的收料单进行扣除;工程款按照教育系统拨付比例进行拨款;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处罚伍拾万元人民币给守约方,并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质保期3年,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施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合同还约定其他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供应主材,某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竣工验收,工程最终核定价款为48760230.04元。截至2021年3月26日,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808.82万元,扣减某公司的材料费及管理费,某公司仍欠付某公司7850631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现场主要负责人为原告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梅建平,工程款支付也是由发包方某小学先与梅建平对接核算,向教育局办理请款手续后再拨款给被告某公司。在最后一笔工程款7850631元支付前,被告某公司已就公司账户因其他涉诉案件被冻结的情况告知原告某公司与发包方某小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2、被告某公司应付款项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3、原告某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关于《工程劳务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合同。”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与建设单位某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两份合同在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等方面约定内容基本相同,并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某公司仅是提供部分材料,并不是仅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某公司,而是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某公司,并且工程量申报及结算手续均由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梅建平办理,故该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被告某公司应付款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交付,故被告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某公司折价补偿工程款。原告某公司主张仍下欠工程款7850631元,被告某公司当庭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折价赔偿款78506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是由发包方某小学先与原告某公司对接核算,向教育局请款后再向被告某公司付款,且在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前,被告某公司就公司账户已被冻结的事实向发包方某小学与原告某公司进行了告知,但某小学仍将最后一笔工程款转账至被告某公司被冻结的账户中,因而某公司过错较小,且在折价工程款中已全额计取,故对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公司是否对武汉市新洲区某小学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某公司作为违法转包合同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故对于原告某公司主张对武汉市新洲区某小学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7850631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854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鲁谦律师,湖北景清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刑事部主任。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刑事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湖北景清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120********5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交通事故、抵押担保、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