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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公司与黄某等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鲁谦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8日 4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武汉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武汉市洪山区某餐饮店(以下简称某餐饮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1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某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某、某餐饮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实认定错误。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在物业管理上有严格的操作流程及严格的标准,每天安排人员进行公共区域卫生的清理打扫工作。公共区域的管理标识,安全标识齐全。某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黄某的摔伤与地面积水没有因果关系,系其个人行为导致的摔伤骨折,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黄某在当晚就餐时,大量饮酒,其本身已经处于意识模糊状态,加之其有陈旧性骨折,因此,其对摔伤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黄某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庭审中,某公司未提供物业操作流程,以及事发当天清洁人员的排班表,也未提供其尽到安全保障责任的证据。第二、在庭审中,某公司称物业和经营者之间有关于营业时间的规定,但该规定是承租方和物业管理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关于某公司所称的黄某的摔伤和地面积水没有因果关系,是其个人行为导致的摔伤骨折,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在一审庭审中,依据某餐饮店提供的店外监控,可以表明事发时,卫生间的地面和走廊内存在大量积水,且该段时间店内处于正常营业状态,而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者,理应在正常营业时间内,提供物业服务,物业公司在黄某就餐期间,未及时清扫,导致地面积水,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某公司所称黄某在就餐时,存在大量饮酒,在一审庭审中,根据某餐饮店提供的店内就餐视频和酒水清单可知,黄某在就餐时,共点了十二瓶啤酒和一瓶饮料,黄某摔倒时,桌上有五瓶未开盖的啤酒,桌上还有三瓶已开但未饮用,且事发时,有三方就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该饮酒数量并不会导致意识模糊,进而丧失判断能力。对于某公司所称的黄某有陈旧性骨折,在一审庭审中,黄某已表明,该骨折已处于最终阶段,且即将拆线,黄某后续的医疗费用均系由于本次摔伤所导致。因此,黄某认为某公司及某餐饮店理应对此摔伤结果导致的各项费用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餐饮店辩称:黄某摔伤的区域不是我方经营和管理的区域,摔伤与我方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公司、某餐饮店赔偿黄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7112.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某餐饮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30日,武汉大学资产经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简称武大资产公司)与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武汉大学科技孵化器大楼商业综合体项目物业服务聘用合同》,合同约定武大资产公司聘用某公司对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129号的武汉大学××大楼商业综合体(总建筑面积60890平方米,包括负一至四楼、十六楼、十七楼办公区域、君宜酒店、负二楼)提供物业服务,乙方负责的管理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区域:重点物业服务区域为负一至负四楼、停车场升级管理及大楼整体公共区域提供基本服务;设备设施维修及更换等;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综合管理服务;······4.环境卫生服务:4.1公共环境(走道、卫生间、广场、各出入口、电梯等)及环卫设施保持清洁;等。乙方提供的物业服务应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物业服务期限自2021年5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止等内容。某公司提供了《商场管理制度》,《商场管理制度》载明:商场的正常营业时间为早10:00-晚9:30,周末营业时间为早10:00-晚10:00,在正常营业时间的前提下,商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具体营业时间进行相应调整;商场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由物业公司负责,商铺内的清洁卫生由商户自行负责;商户有责任协助保持店门口公共区域清洁,商场管理人员有责任监督管理等内容。2021年8月25日,吴亚琼(作为承租方)与武大资产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武大科技孵化器大楼租赁合同》(合同编号:F02-20210722001),合同约定:出租方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39号武汉大学科技孵化器大楼裙楼2楼F202号(位置详见附件平面标识图),建筑面积358.7平方米出租给承租方使用,乙方在租赁区域以“小民大排档”名称、品牌对外营业,从事餐饮经营;出租方负责租赁区域的运营及物业管理,负责制定运营管理制度和物业管理规定,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统一运营及物业管理,遵守甲方制订的运营管理制度和物业管理规定;租期为自2021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止等内容。2021年10月23日晚,黄某与朋友一起到某餐店经营的“小民大排档”就餐,期间与朋友共饮啤酒。2021年10月24日凌晨零时34分,黄某外出到公共卫生间如厕,在公共卫生间滑倒。黄某提交的视频显示,公共卫生间有水渍。黄某滑倒后某餐店派员对相关区域进行了保洁清理。诉讼中,某公司认可事发公共卫生间属公共区域,保洁工作由某公司负责。黄某滑倒后,经黄某一起就餐的朋友呼叫120急救车,当晚将黄某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门诊急救治疗。当日,黄某被家人开车接回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出院诊断:右髌骨骨折术后再骨折。出院医嘱:休息壹月、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换药、术后14天拆线、定期复诊、不适随诊等。黄某支付急救车救护费200元,医院医疗费23881.38元。经黄某自行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3月15日对黄某误工期等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鄂襄阳汇驰鉴[2022]临鉴字第287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所受损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2000元或据实赔付;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黄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前,黄某右髌骨曾经骨折。黄某陈述其右髌骨骨折经过治疗,即将痊愈,本次受伤前没有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公司系案涉物业单元的物业服务机构,系管理者,负有服务和管理职责,黄某受伤地点处于公共区域,属于某公司服务和管理范围,某公司负有保障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的义务。黄某在进入某公司管理的公共厕所如厕期间,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负有过错,应对黄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黄某在小民大排档消费,聚餐时饮酒。某餐饮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饮酒过量而导致其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但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共厕所如厕时,未完全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对自己滑倒受伤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黄某受伤地点不属于某餐饮店租赁经营的范围,某餐饮店的经营者吴亚琼租赁小民大排档所在区域经营,系租赁关系,相应缴纳租赁费用,履行了租赁合同义务,其不是公共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与黄某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至于某公司辩称某餐饮店违反物业管理规定超时经营,系承租方和管理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双方可另行处理。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确定,某公司对黄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黄某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对于黄某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4081.38元,根据实际发生金额确定。2、后期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3、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4、护理费:10974.08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按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44506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18290.14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150天。黄某在本案受伤前没有工作,但在第一次右髌骨骨折痊愈后可获得工作岗位,获取预期利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按服务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44506元/年÷365天×150天)。6、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7、鉴定费:1400元。以上黄某第1-7项损失共计70745.6元。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某公司应赔偿黄某损失56596.48元,黄某自行承担14149.12元。综上所述,黄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损失56596.48元;二、驳回黄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黄某已预缴),由武汉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3元,黄某负担19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公司应否承担向黄某赔偿案涉损失的责任。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黄某在某餐饮店经营的小民大排档餐馆就餐,在使用该店所在商场的公共卫生间时,因地面湿滑导致黄某摔倒受伤遭受案涉损失。该公共卫生间属于商场公共区域,根据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其保洁工作应由物业管理方某公司负责。因该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黄某摔倒受伤,对案涉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在其自身存在陈旧性骨折的情形下,尚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某餐饮店不是事发公共区域的管理者,不负有该区域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大小,认定某公司对黄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黄某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公司上诉认为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黄某摔伤与地面积水没有因果关系,系其个人行为导致的摔伤骨折,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首先,虽然案涉事故发生在商场常规营业时间之外,但作为物业管理者的某公司并未对包括某餐饮店在内的该商场部分商户超时营业的行为进行制止或采取其他相应管理措施,应视其默认许可超时经营行为。在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某餐饮店另行约定了在超时营业期间案涉公共卫生间的清洁卫生事宜由该餐饮店负责的情形下,应根据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内容,认定该区域的清洁卫生工作仍由某公司负责。其次,在案涉事故发生前,黄某虽然自身存在陈旧性骨折以及存在饮酒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系因过量饮酒处于意识模糊状态以及自身存在的陈旧性骨折才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因此,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91元,由武汉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鲁谦律师,湖北景清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刑事部主任。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刑事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湖北景清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120********5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交通事故、抵押担保、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