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8号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上诉人深圳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李某、黄某、罗某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的(2019)桂01知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据某公司陈述,2018年3月,某公司与某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某公司为某云公司提供某云网络约车及商城平台软件开发服务。某公司随即为某云公司开展软件开发工作。2018年10月31日某公司与某云公司补签书面《软件服务协议》。2019年2月3日,某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通过微信将软件的验收单发送给某公司。按验收单的记载,某公司为某云公司开发的软件于2018年11月30日通过验收。软件开发项目完成后的表现形式是名称为“某云精品旅行服务”的微信公众号。某公司完成了软件开发工作,但某云公司至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114000元。李某辩称某云公司已经解散并注销。某云公司注册资本35万元,李某持股比例27.5%(认缴出资额9.625万元),李某已实际出资10万元,全面履行了公司股东出资的义务,某公司与某云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李某个人无关。宋某、黄某、罗某未作答辩。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软件服务协议》、证据2验收确认单无原件核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3微信群聊天记录,该微信群成员的身份无法确定,其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来源于行政机关,予以采纳。原审另查明,某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广西某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31日,股东为宋某、李某、黄某、罗某,2019年3月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称。2020年1月19日,该公司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行政审批局审查后准予注销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某公司负担。二审庭审结束后,某公司找到《软件服务协议》原件并提交给法庭,但李某未就此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某公司和某云公司是否存在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如是,某公司是否完成了软件的开发;(二)某云公司注销后,该公司股东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对此认定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于原审中提交了《软件服务协议》复印件、验收确认单、微信群聊天记录,其在二审中也已提供《软件服务协议》原件供核对,故《软件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且李某作为某云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对某云公司委托某公司开发涉案软件的事实予以确认,而本案其他被上诉人作为某云公司的股东,经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应当认定某云公司委托某公司开发涉案软件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委托开发合同关系成立。
(二)本案中,某云公司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1月19日被注销,宋某、李某、黄某、罗某作为某云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明知某云公司对某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未能将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某公司,且在清算报告中称债权债务及剩余资产已清理完毕,并确认清算报告内容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此,宋某、李某、黄某、罗某未能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导致对某公司的债务未获清偿,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以其已全额缴纳出资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责任,但其是否全额缴纳公司出资不影响其作为清算组成员应承担的法定清算义务,该事由并非本案法定免责事由,故本院对李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知民初21号民事判决;
二、宋某、李某、黄某、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深圳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发费114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宋某、李某、黄某、罗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宋某、李某、黄某、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时负有依法清算的义务,未履行该义务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清算责任。《公司法》规定除公司因合并、分立而解散,债权债务由合并、分立后继续存续的公司承继外,依法进行清算是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必经的前置程序。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实质上构成了“法人人格否认”,因此股东的赔付数额并不受到公司“有限责任”的限制,不论其是否实缴出资及认缴出资金额多少,全体义务人均须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无限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