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吗?
我随机采访一位朋友,他说:“不需要吧,本来试用期就是供公司与员工双向选择的期限,要不然怎么叫试用期呢?既然是双向选择,公司就有权选择是留还是退,如果这样都要付赔偿金,那试用期的意义何在?”
听起来好像挺有道理。
但法律不是这么规定的。
在劳动合同法的价值观里,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是弱势群体,所以,在分配权益时,不会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放在一个同等位置,法律会更偏向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意味着,除以下情形外,即便是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也不得辞退员工: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八)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 作的。
实务中,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用的比较多的理由是这两个: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以及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
若以这样的理由辞退员工,用人单位需要先考虑好这两个问题:劳动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证据充分吗?公司规章制度的合法合规性经得起仲裁和诉讼的洗礼吗?
可能有人会问:“不是说提前三天通知就可以了嘛?!”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所以啊,提前三天通知即可解除,是试用期内劳动者的权利,跟公司没!有!关!系!
所以,需要吗?(如果还不清楚,可以私信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