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1、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成立侵权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背后的原理:报偿理论)
2、事实上实施加害行为的)工作人员不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工作人员即使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亦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3、用人单位对外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后,有权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部分(或全额)追偿(背后的原理:自己责任)
4、根据通说观点,属于下列两类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因执行工作任务”:
1)①执行单位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工作任务; ②工作人员的行为虽然超出授权(指示)的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执行工作任务或者与执行工作任务具有内在联系
2)依照通说观点,判断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 应采“客观判断标准”, 即从“一个客观观察者的视角”, 考虑到加害时的客观外在事实,根据该工作人员的行为外观,足以认为该行为与执行职务具有内在关联,即应认定该行为的表现形式是执行工作任务
5、无论是固定单位还是临时单位,只要与工作人员通过公务员任命、人事聘用、劳动关系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均属于(民法典》)第1191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 包括:( a)公法人:(b)私法人;(c)非法人组织: (d)土地承包经背者、个体工商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