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6058号
【裁判要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深圳某科技公司2017年5月份对胡某岗位进行调整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向胡某支付2017年5月份克扣的工资的问题。
用人单位享有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用工自主权,但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第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第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第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本案中,公司在未经与胡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胡某的工作岗位从焊工调整到杂工,且工资水平与以前有较大降低,该调岗行为已经超出了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围,属于违法调整员工工作岗位的情形。
胡某诉请公司向其支付该月工资差额5430元,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该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应向胡某支付2017年6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的工资数额的问题。因公司对胡某作出的调岗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违法调岗,故原审法院采纳胡某关于以原工资标准核算的该期间工资数额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亦予采纳。
公司上诉请求仅需支付胡某该期间工资3044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