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艳超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1日 4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家具生产、销售公司,被告于2022年8月多次向原告购买家具,后经双方对账,于2022年8月6日双方签署《借条》一份,内容为:“甲方:唐山某某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乙方:罗某武身份证号622629198410××××乙方因货款欠甲方人民币肆万捌仟柒佰陆拾柒元48767元,于2022年10月9日之前支付给甲方。”落款处甲方某某公司盖章,乙方罗某武签字捺印。签署《借条》后,被告罗某武未按期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电子送达,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罗某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货物清单九张、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人李伟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货物清单及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付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限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即LPR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某某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767元;并以4876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8元,由被告罗某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