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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代理原告,顺利收回货款!

发布者:谭祥国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5日 9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州XX钢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祥国,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XXX建工有限公司

被告:薛某

被告:李某

被告:张某

被告:刘某

原告郑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省XXX建工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627404.71元及利息、违约金354187.88元(暂计算截止至2020年8月28日,8月29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省XXX建工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运费58472元;3、律师费50000元由被告河南省XXX建工有限公司承担;4、被告张某、刘某、薛某、李某对以上1、2、3项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保全保险费、保全费、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8日,被告X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XXX公司供应螺纹钢、圆钢、线材、盘螺;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每个月所供货款应在次月1日之前支付总额的50%,次月15日结清全款,即从每批次供货之日起最长45日内须将该批次货款全部结清……3、如不能及时付款,即45天到期后以应付货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开始计息,乙方所付的款项优先结清迟延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截至2020年6月15日,原告累计供货3723398元,且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运费58472元。2019年4月13日被告按期付款20000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屡次违约,至起诉前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和利息共计830000元(其中货款本金478183元,利息351817元,利息计算方式见附件,依据该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截至2020年7月6日下欠货款本金3045215.25元,下欠利息307679.48元。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须一并支付。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刘某、薛某、李某对被告XXX公司的清偿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X公司供应钢材,故原告与被告XXX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一、关于货款、利息、违约金、运费、律师费的问题。

原告郑州XX与被告XXX公司以及薛某、李某于2020年8月28日经过结算确认,被告XXX公司应欠原告郑州XX钢材货款2627404.71元(含加价款134693.4元)及利息、违约金354187.88元,并将计息计算截止之日为2020年8月28日止。2020年8月29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经本院查明,被告薛某、李某经过结算,均认可上述欠款的数额,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显属过高,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58471.28元以及为了追偿欠款提起的本次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因合同明确约定应由违约方被告XXX公司承担,故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保全保险费用,不是必须支付的费用,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薛某、李某、张某、刘某担保责任。

被告薛某、李某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先后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并于2020年8月28日代表被告XXX公司与原告郑州XX签署《沁阳丰庆新城项目钢材采购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了原告郑州XX供货的吨数及经结算欠款的数额,并对未支付的货款约定了还款计划,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薛某、李某对未支付原告的货款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约定收货方为第七标段,并指定收货人为谢东峰,现有证据证实,原告往七标段供货及谢东峰收货为三次,即价款为1636831元,运费26031元。期间被告张某、刘某通过银行卡先后支付原告货款970000元,余欠货款666831元,运费26031元,至今未付。故被告张某对上述此欠款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刘某以担保人和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对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经鉴定,《钢材购销合同》上担保人处“刘某”的签名及指印并非其本人书写,故刘某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且被告张某在涉案合同中系担保人,不是主债务人,对所欠货款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刘某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沁阳市工地实际使用在工程建筑上的钢材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提出的鉴定申请与本案审理的结果没有实际意义。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钢材送往合同约定的地点第七标段,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工程用量的多少或用途的方向与本案不产生实际意义,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钢材的实际用途、用量以及使用的方式方法,故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XXX建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郑州XX钢铁有限公司钢材货款2627404.71元及利息、违约金354187.88元

二、被告河南省XXX建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郑州XX钢铁有限公司运费58471.28元。

三、被告河南省XXX建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郑州XX钢铁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四、被告薛某、李某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对原告郑州XX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张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中的部分货款666831元及利息、违约金

六、被告张某、薛某、李某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XXX建工有限公司追偿

姓名:谭祥国性别:男手机:18538299088电话:传真:邮箱:1103550821@qq.comQQ:110355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120********78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