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约定不明确的解决】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解读:
劳动合同与一般民商事合同不同,其基本内容不能随意约定,法律限制较多。
笔者根据实践经验,总结了劳动合同可自由约定的条款内容:
1、劳动合同期限(未约定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劳动报酬标准(未约定原则上应同工同酬,实践中常按最低工资标准计)
3、服务期、保密期、竞业限制(未约定视为不存在,例外:董监高忠实义务)
4、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
除以上内容外,其他关于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等均有强制性法律规定,约定与否不会影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此外,部分约定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笔者列举部分违法约定:
1、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或低于实际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
2、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
3、争议约定管辖;
4、自愿放弃休假权利;
5、义务加班;
6、扣押身份证件、资格证书。
题外话:
因为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则越来越完善,实践中的用人单位不再采用传统的用工形式,也不再建立劳动关系,亦不会签订劳动合同。就上述两条规定而言,在人力资源管理实践中几乎形同虚设。我国劳动用工实践已经发展有十几种新型用工形式,此类用工均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在实践中亦不会适用劳动法律规范。通过建立“劳务合作”“销售合作”“共享合作”等关系,用人单位可以将许多劳动合同中无法强制约定的条款内容约定到“劳务合作合同”“销售合作合同”“共享合作合同”中,从而达到规避法律风险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