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人倪XX,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包括:1.某日倪XX与他人打麻将发生争执,遂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划向被害人王XX的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某晚倪XX无故辱骂被害人李XX等多人,发生冲突相互推搡后,倪XX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捅刺了李XX的右胸部一刀,经鉴定为轻微伤。3.某晚倪XX以8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了吸毒人员王X和孙X。
本律师经阅卷、会见详细了解了案件情况,认为被害人王XX对伤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害人李XX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指控被告人倪XX贩卖毒品的证据链不完整,无法形成闭环。基于此,辩护人主动向主审法院汇报了案件的有关情况,取得了法官在庭前的认可。
二、律师点评
因被告人倪XX有抢劫、强奸、敲诈勒索、容留他人吸毒等前科犯罪,且属于累犯,没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且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何能达到罪轻辩护是首要考虑的问题。本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采取了“取其上求其中”的策略,结合案件的基本事实,为倪XX做无罪辩护,以达到罪轻的目标。为此,辩护人制定的辩护思路如下:
(一)被害人王XX对伤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本案中,被害人先动手殴打的被告人,二人打斗中被告人处于下风,被害人对伤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二人互殴时被害人持物件击打被告人头部,手段明显过激,被告人有权对升级的手段采取防卫措施,在此基础上持刀划向被害人头部,造成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属于防卫行为。
如果被告人的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 0cm以上也构成轻伤,则属于正当防卫,如果被告人的受伤程度达不到轻伤标准,则属于防卫过当。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在该起案件中存在逃匿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5月4日印发)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规定,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上述意见恳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矛盾系被告人倪XX单方引起,被害人李XX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被告人与被害人及证人六人吵架的位置在饭店门口,而用匕首刺被害人李XX的位置是在马路对面的汽车旁边,这段距离是被告人被迫退让的距离。结合被害人与其他证人证言可认定,丁立是想殴打倪XX的,而其他人是抱着增强气焰的态度围着被告人的,根据法庭调查,被害人李XX显然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
被告人在遭遇对方6人喝酒后持物推搡合围时,采取的掏出匕首刺伤一人致轻微伤的行为,有其违法性,即使认定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量刑也应予以充分考虑。
(三)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证据链不完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能够证明被告人可能存在贩卖毒品的证据仅有孙X、王X的证言以及孙X的辨认笔录,由于孙X的辨认笔录违反法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证言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且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属于孤证。辩护人认为,关于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办案机关可以收集、但未能全面搜集有关证据,比如提取王X和被告人的手机通话记录、询问王X、孙X和被告人的认识经过等,故,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证据不充分,证据链不完整,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过庭前与法院主审法官沟通,虽未能说服主审法官,但很好地为案件的事实认定埋下了伏笔,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王XX存在明显过错,可对倪XX减轻处罚,被害人李XX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以酌定对倪XX从轻处罚。办案民警将11张头发浓密的人员照片与被告人倪XX的光头照片混杂在一起,特征明显与辨认对象不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四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条关于“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最终,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倪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倪XX认罪伏法,未上诉。
三、办案体会
1.律师办理任何案件都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的事实的确存在被害人的过错,要善于抓住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在有利事实上作文章。
2.牢固树立证据为王的理念,本案中两名证人的辨认笔录在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上都存有异议,不符合辨认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此基础上提出排除证据,法院能听得进去,不能为了排非而不讲证据的排非。
3.庭前沟通很重要。庭前沟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比如电话沟通、当面沟通,以当面沟通效果最佳,主审法官能听得进去,即便不采纳你的观点,但能有效地将你的观点提前输入给主审法官。
4.辩护策略上有结合事实作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取其上求其中,无罪辩护的目标未达成,可以实现罪轻辩护的目标。
李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