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履行投资义务后,相关资金将汇入基金专用账户,由管理人管理和运用。在基金管理中,管理人拥有广泛的权限,基金目的实现几乎完全取决于管理人的行为。管理人除了须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义务外,还需要履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义务。这些义务的核心:即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和管理人的适当性义务。
私募基金违法乱纪的真面目:没有真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风险揭示书》、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的调查问卷、合格投资人承诺函,这些文件是在什么场景下签的?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与基金风险等级是否匹配?上述文件,投资人有证据合理证明管理人或销售机构未向其揭示基金的风险,比如调查问卷内容是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在投资人未在场情况下单方面填写的,或者风险揭示书并非投资人本人签字,或根本就没有给予冷静期,或采取诱导式回访等等。都可认定管理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
《证券期货适当性管理办法》和《证券期货适当性管理办法(2020 修正)》 第二十条:“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相关法规规定:“各方应当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 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款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
(三)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
(二)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
(三)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
(四)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
(五)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六)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
(七)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八) 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以上都是相关法律法规给予投资人的权利,并规定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管理人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