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忠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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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九民纪要》时代,“对赌”面临怎样的新困境?

发布者:邢忠鑫律师|时间:2022年07月01日|分类:债权债务 |878人看过

  

  上期我们讲述了对赌的效力问题,对赌协议或对赌条款是投资方为弥补其与融资企业的信息不对称以降低投资风险的重要措施。运用得当,能为企业获取资金支持以获得快速发展。


  自“海富案”之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是否有效一直是业内争论的话题。《九民纪要》为投资人与公司对赌纠纷设立了具体的裁判规则,具体而言:


  1、如果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赌”:严格按照协议所约定的股权回购、业绩补偿条款履行;


  2、如果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需要根据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两种“对赌”情形分别处理:


  (1)对于股权回购,如果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则视为无法履行,应驳回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诉讼请求。


  (2)对于请求目标公司进行金钱补偿的,应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九民纪要》实施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与公司对赌纠纷中全部遵循了《九民纪要》的要求,即一旦没有完成减资程序,就当然驳回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回购的请求。如果目标公司没有履行利润分配手续,最高人民法院也不会支持投资人要求现金补偿的请求。


  在实务中,大家普遍认为,如果支持投资方股权回购请求的前提是公司必须完成减资手续,那么股权回购基本无法实际履行。这是因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零三条,减资需要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的同意,且需要通知、公告债权人。一般而言,投资方在公司内仅持有小比例股权,掌握公司控制权的公司原股东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大概率不会表决通过减资程序,这就使得投资人要求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目的落空。


  对于利润分配,当目标公司不能完成对赌协议要求的业绩时,很可能已经处于经营不善导致亏损的状态。因此,要求公司按照利润分配的标准完成现金补偿,实际上也会导致对赌协议无法履行。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中所确定的投资人退出规则为实务中对赌的履行带来了新的困境,甚至是为投资人设定了难以逾越的障碍,同时也为如何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提出了新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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